(2016)吉0521行审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通化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隋瑞花擅自开垦林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21行审第13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被执行人隋瑞花,女,汉族,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隋瑞花于2014年9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英额布镇山头村六组于麻子后山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2194平方米,种植人参,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21940元的罚款(2194平方米10元/平方米=2194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5年10月17日前(处罚决定日起三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但对非法开垦2194平方米林地仍未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6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隋瑞花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5)第089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徐勇毅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