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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竹青、杨竹叶与鲁山县尧山镇凉水泉村凉水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竹青,杨竹叶,鲁山县尧山镇凉水泉村凉水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竹青,女,1982年10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竹叶,女,1987年8月15日生。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尧山镇凉水泉村凉水泉组。上诉人杨竹青、杨竹叶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尧山镇凉水泉村凉水泉组(以下简称凉水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杨竹青、杨竹叶诉请:判令凉水泉组按照本组人口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给付108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凉水泉组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裁定后,杨竹青、杨竹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杨竹青及其与杨竹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凉水泉组组长杨占青当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凉水泉组的土地被天瑞集团租用,该集团支付有集体树木补偿款,但是凉水泉组尚未确定该款的分配方案,杨竹青、杨竹叶因凉水泉组的集体树木补偿款预支分配方案拟对出嫁女户口在本组的可分配人均60%的方案不同意而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事务有村民自治的权利,只有当杨竹青、杨竹叶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方有权起诉。而杨竹青、杨竹叶在凉水泉组的分配方案尚未确定时即提请诉讼,杨竹青、杨竹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杨竹青、杨竹叶的起诉。杨竹青、杨竹叶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凉水泉组按照本组人口分配并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10800元,承担迟延给付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杨竹青二人出生在凉水泉组并分配有承包地。2013年天瑞集团征收了该组土地及附属物,并向该组支付了820000元土地补偿款。该组共计154人,按照人口及补偿款数计算,每人应得土地补偿款为5324元,杨竹青2人共应得10800元。该组收到补偿款后,只确定分给杨竹青2人60%的补偿款。杨竹青2人起诉后,该组变相以预借的力式给本组村民按照人头分给了补偿款,但至今没有分给杨竹青2人。《最高法关于审理设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依法应当支持。该组借村民议定为由,为所欲为,故意不分给实力单薄的村民,侵犯村民权利。原审以分配方案没有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杨竹青2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凉水泉组答辩称,因杨竹青姊妹作为出嫁女要求100%的分配份额,群众意见很大,导致组里分配方案现没有出台。组里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820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如何使用、分配涉及凉水泉组全体村民集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研究后决定分配方案,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后,方可处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杨竹青、杨竹叶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凉水泉组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形成了人均5324元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杨竹青二人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竹青、杨竹叶因不同意执行凉水泉组对户口在本组的出嫁女按人均60%的分配方案,要求按人均5324元分配诉争补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杨竹青、杨竹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