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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毛利君、冯金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利君,冯金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利君,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生,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钱钧、张明坤,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华,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利君与被上诉人冯金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利君及委托代理人钱钧与被上诉人冯金华及委托代理人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尚民快递公司与缪剑签订《九江中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缪剑加盟尚民快递公司在九江职大的中通快递经营业务,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期满后经甲方对乙方的加盟经营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后决定是否续签本协议,续签的期限为壹年。加盟时缪剑须缴纳加盟押金10万元、网络加盟费7万元,其中,加盟押金在退出加盟时,结算完各项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还。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缪剑签订《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区域快递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和原告合作期限应与被告和尚民快递公司合同期限一致。缪剑出资7万元,占特许经营权40%的份额,被告出资10.5万元,占特许经营权60%的份额。如缪剑因其它因素丧失九江职大中通快递合作经营权,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应无条件接受,缪剑将退还被告未产生的费用(未来的承包费和押金)。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标题为“股权转让书”(即被告陈述为被告与罗超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的文件载明:经九江职大中通快递股东会研究,同意罗超转让其该项目的10%(大写百分之十)的股份给毛利君(身份证:,总股本金按照17.5万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计算,买受人同意支付1.75万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购买该股份。该“股权转让书”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或盖章。该“股权转让书”打印在一张A4纸的上半部分,该张A4纸的下半部分为罗超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被告购买10%股份的现金1.75万元。罗超在收条的右下角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标题为“股权转让书”(即原被告陈述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的文件载明:经九江职大中通快递股东会研究,同意毛利君转让其该项目的70%(大写百分之柒拾)的股份给冯金华(身份证:,总股本金按照12.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计算,买受人同意支付12.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购买该股份。该“股权转让书”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或盖章。该“股权转让书”打印在一张A4纸的上半部分,该张A4纸的下半部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购买70%股份的现金12.25万元。被告在收条右下角签字确认。2015年4月17日,原告和缪剑签订了《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区域快递合作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和缪剑签订的《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区域快递合作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本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2.25万元,占特许经营权70%的份额,缪剑出资5.25万元,占特许经营权30%的份额。本合同仅约定如被告因其它因素丧失九江职大中通快递合作经营权,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应无条件接受。对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未产生的费用(未来的承包费和押金)未作约定。2015年5月10日,缪剑向尚民快递公司作出解除合约声明,声明自即日起自愿与尚民快递公司解除九江职大中通快递营业网点加盟协议。在原告申请本院从九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该支队2015年5月25日给缪剑作的询问笔录中,缪剑陈述其在2014年9月23日取得九江职大中通快递经营权时,交了将近5万元钱,包括加盟费、押金、扫描抢、网络建设费等。当时是与朋友毛利君合作经营的,按照经营权的比例投入资金,当时他占30%股份,毛利君占70%股份。在2014年11至12月份期间,尚民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治宇和副总经理汪颐均告知他,九江市邮政管理局要在九江职大搞快递超市,中通快递在九江职大的经营权要交给快递超市。因为说要搞这个快递超市已经有段时间了,一直没有搞起来,所以他当时没有在意。同时,缪剑还在上述笔录中陈述,九江职大中通快递实际由毛利君负责经营,毛利君知道的情况比他还多,毛利君还问过他如果没有了经营权怎么办。在原告申请本院从九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该支队2015年5月22日给张治宇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治宇陈述尚民快递公司将中通快递在九江职大经营权发包给缪剑的时候,就告知缪剑九江市邮政管理局想在九江职大试点搞快递超市,一旦快递超市搞起来,他就没有中通快递的经营权了。缪剑向他们缴纳了2万元加盟费和2万元押金。2015年3月底,九江职大快递超市已经开始营业,经营着是张丽萍。当时,他就让缪剑将中通快递在九江职大的经营权交回尚民快递公司。拖到5月10日,缪剑才来公司办理了正式交接手续,因缪剑说与他们签订的加盟合同掉了,他就让缪剑写了一份解除加盟合同的声明,他们公司就退给了缪剑加盟费2万元和押金2万元,还退给缪剑系统使用费3000元,扫描枪4000元,并一次性结清了快递派送费。张治宇在笔录中陈述缪剑无权对中通快递在九江职大的经营权进行转让,尚民快递公司与缪剑签订的加盟合同应该对此进行了约定。故不知道缪剑和被告是合作关系,但知道被告在缪剑处做事,缪剑经营的临时门店就在九江职大快递超市附近,快递超市的事情被告应该知道。在原告申请本院从九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该支队2015年6月25日给张丽萍作的询问笔录中,张丽萍陈述认识被告,因为之前九江职大的中通快递业务是被告在做。被告的临时门店就在快递超市隔壁,他们在一起聊过九江市邮政管理部门要搞快递超市的事情,被告也知道邮政部门授权她在九江职大经营快递超市业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为10万元而不是收条中注明的12.25万元。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12月份知道尚民快递公司与缪剑约定的中通快递经营权的具体期限。并陈述听人说九江职大中通快递业务的转让费只需5万元,而她承包该业务70%的份额却支付了12.5万元。原告在经营中通快递业务期间,从缪剑处结算现金2900元,其中2400元为收入,500元为替被告垫付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另原告陈述因经营该业务支付了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4000元,因中通快递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其产生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书》,被告也以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进行答辩。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缪剑与尚民快递公司签订的《九江中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一条“主题”明确了他们之间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缪剑对九江职大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转让派生出来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仍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向原告转让该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转让合同,尚民快递公司与缪剑签订的合同就不允许缪剑私下转让合同,被告作为缪剑无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更无权转让合同;2015年3月份被告在网上挂出股权转让信息,但被告早在2014年11月份就知道中通快递经营权即将被收回,公安机关对缪剑和张治宇作的笔录也可以证明被告知道中通快递经营权要被收回;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约定转让期限,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实际经营时间只有23天,所以被告这种转让行为实际属于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血汗钱的行为。尽管原告认为缪剑帮助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原告不同意追加缪剑作为被告。因为原告转让款是被告收的,收条也是被告出具的;缪剑没有获得转让款;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尚民快递公司同意,尚民快递公司和缪剑签订的快递加盟合同并没有约定缪剑不得转让的内容。被告和缪剑是合伙关系,被告有权转让该股权,且缪剑也已同意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成,原告已支付价款,根据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取得快递经营权,并接手经营了快递业务。缪剑解除和尚民快递公司的加盟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提到的损失是在原告和缪剑签订合伙合同且已实际经营之后所产生的;原告证明被告欺诈的证据主要是公安机关的三份笔录,但这三份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张丽萍和本案被告都在九江职大经营快递业务,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张丽萍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作为中通快递的合伙人,应当对相关事实向缪剑进行了解,原告也有此义务。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对缪剑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对中通快递在九江职大的经营权是否要被收回是应该知道的。本院认为,假设缪建无权转让中通快递在九江职大的特许经营权,但只要尚民快递公司对此不提异议,就不影响缪建与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也不会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尚民快递公司对上述特许经营合同提出过异议。因此,缪建是否有权转让中通快递在九江职大的特许经营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虽然上诉人毛利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本案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并宣告休庭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冯金华变更诉请为由再次开庭审理的审判活动,不符合审判程序规定。三、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缪剑对九江职大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转让派生出来的,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仍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定性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来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是错误的。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金华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上诉人“明知快递经营权已经被取消”的事实。六、被上诉人冯金华应自行承担本次交易活动的经营风险。七、上诉人在本次交易中并未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上诉人没有欺诈的动机和目的。请求:1、依法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庐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并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金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金华承担。被上诉人冯金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上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案由定性错误(双方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不适用二次开庭、遗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缪剑)、处理结果不当(没有撤销冯金华与缪剑之间签订的合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尚民快递公司与缪剑签订《九江中通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产生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后,派生出缪剑与上诉人合作法律关系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缪剑签订合作协议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均是要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中通快递九江职大新校区的特许经营。因此,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对本案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应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可。相关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对缪剑提出诉讼,缪剑也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和漏审、漏判。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虽然是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双方目的是转让九江职大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得到特许人尚民快递公司的同意。目前,尚民快递公司已收回缪剑取得的九江职大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被上诉人也无法达到取得九江职大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特许经营权转让行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得到特许人同意,双方签订的实为特许经营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10万元后只经营不到1个月,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获得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关于撤销转让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缴纳的10万元转让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九江职大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原审法院虽没有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处理结果正确,对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毛利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