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4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挽留十日;因赌博于2006年3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168号苏宁电器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4元。2、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金钩路51号复印店门口,窃取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该车无法估价)。3、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乐清市柳市镇东风路13-15号手机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该车现已返还被害人周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赵某、韩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4元,返还被害人韩某;退赔自行车一辆,返还被害人赵某。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