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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安,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孙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钱某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钱某之左下肢损伤,后截肢。经鉴定钱某之损伤为重伤。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之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小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机关,急救中心打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协助交警抢救伤者。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于过失犯罪,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孙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钱某左下肢损伤,后截肢。经鉴定钱某损伤为重伤。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钱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方钱某近亲属200000元用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先行垫付40000元医药费。被害人钱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并在其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上签字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省临城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5年11月5日8时许,我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范营乡时与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轮子压着对方的腿了。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2015年11月5日8时,在沈丘县范营乡孙楼村路段发生的事故,一辆大货车与我的电动车相撞,我的腿压在轮子下面了。3、证人孙某证言,我代表全家达成的协议,是自愿的。4、证人路某证言,出事故是杨某开的车,我在车上睡着了。5、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6、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鉴定文书,钱某评定为重伤二级。8、协议书、谅解书。9、河北省临城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社调字[15]号关于杨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10、对被害人钱某的调查笔录,我对被告人谅解,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