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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何桂凤与祁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凤,祁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何桂凤,住天祝县某镇。委托代理人寇锡德,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元,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正斌,现住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张金录,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负责人朱生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职员,住武威市凉州区某镇。原告何桂凤诉被告祁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凤委托代理人寇锡德、王宏元,被告祁正斌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录、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何桂凤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何桂凤的丈夫党青国驾驶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何桂凤、何桂杏二人)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2282公里+95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使正在超车的被告祁正斌驾驶甘H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党青国及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何桂凤、何桂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党青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桂凤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门诊检查费1682.1元;同日下午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8用30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0用8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6940.09元,出院后医生叮嘱继续治疗右锁骨骨折,休患三个月后来院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桂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何桂凤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12547元。被告祁正斌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5000元,但对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党青国与原告何桂凤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放弃向党青国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对于党青国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9637元和医疗费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祁正斌支付医疗费168622.19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误工费11065元、陪护费7004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54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235198.19元,除去被告祁正斌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0198.19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祁正斌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由“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正斌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50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该项费用,原告待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祁正斌;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请中的各项损失未按事故责任划分相应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祁正斌所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按3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0%;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63岁的年龄,不存在误工,即使有误工情况,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87.5元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在另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何桂凤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祁正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释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侵权人党青国系原告丈夫,故原告放弃向党青国主张赔偿。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祁正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2.天祝县医院CT检查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急症门诊外科病历一份、兰大二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兰大二院住院病历一份、兰大二院出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何桂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予以认定。3.天祝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金额1682.1元、兰大二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2893.31元、兰大二院住院收费票一张,金额174046.78元。以证明原告何桂凤因此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78622.19元,其中包括被告祁正斌垫付的55000元。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天祝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分别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622.1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甘肃省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以证明原告何桂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12547元,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理赔。上述证据因被告方均未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何桂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12547元的事实及原告鉴定时产生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十九张,金额1000元、金网招待所入住通知单四张、莱特豪泰快捷酒店预收押金收据一张,共计金额425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方均认为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九张火车票和二张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中所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何桂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均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八张交通费票据和五张住宿费票据均不能反应出相应的地点,且住宿费票据不属于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祁正斌驾驶的甘HD****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祁正斌驾驶的甘H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0时至2016年8月27日24时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祁正斌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祁正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祁正斌驾驶的甘HD****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上述1、2项证据质证时,原告何桂凤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及所反应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4:6划分较为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收条六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祁正斌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其中2015年9月24日收款人党忠有出具的收条是对前五次收条的总计,其数额已包含了前五次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祁正斌垫付原告5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以上1、2、3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所认定证据的基础上,查明:2015年8月30日8时50分,原告何桂凤丈夫党青国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2282公里+950米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祁正斌驾驶同向行驶正在超车的甘H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党青国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桂凤、何桂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天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青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正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桂凤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坠积性肺炎、右侧锁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8622.19元,其中被告祁正斌垫付了55000元。经甘肃省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桂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2547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祁正斌驾驶的甘HD8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0时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本院认为:党青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祁正斌驾驶甘HD****号小轿车行驶时,对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在交叉路口违法超车。二车发生碰撞后导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党青国及乘坐人何桂凤、何桂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党青国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正斌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构成对原告何桂凤的侵权,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无号牌三轮车驾驶人党青国对原告何桂凤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祁正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党青国与原告何桂凤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党青国主张赔偿,故本案中由党青国负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何桂凤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相关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622.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例予以印证,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0%的抗辩事由,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人/天,以原告何桂凤的住院天数39天核算为156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病历中关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何桂凤出院后,因伤势实际情况属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2日,共85天。因原告何桂凤所从事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核算为87.5元/天85天=743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并未明确护理人数,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9天,核算为89.81元/天39天1人=350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963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超过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何桂凤实际年龄为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17年计算。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5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经甘肃省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547元,被告方对该鉴定结果也未持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何桂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等级伤残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分别以本院认定的1000元、400元、2000元为准。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抗辩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何桂凤医疗费178622.19元、后续治疗费12547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3729.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剩余183729.1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73491.68元。原告何桂凤残疾赔偿金109637元、误工费7437.5元、护理费350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97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万元,剩余1797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7190.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桂凤医疗费178622.19元、后续治疗费12547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3729.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剩余183729.1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73491.68元。二、原告何桂凤残疾赔偿金109637元、误工费7437.5元、护理费350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97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万元,剩余17977.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7190.8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中,被告人保财险天祝支公司共赔付原告何桂凤200682.52元,扣除被告祁正斌已向原告垫付55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何桂凤实际获赔145682.52元。该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桂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何桂凤负担371元;被告祁正斌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