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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汪某某、黄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黄某,汪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女。被告:黄某,男。被告:汪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汪某某、黄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汪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之父黄显日立下代书遗嘱,载明除抚恤金1万元赠给被告黄某某外,其余所有个人遗产全部赠与原告黄某某。2014年6月2日,黄显日因病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继承黄显日的遗产。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按照遗嘱处理。被告张某某辩称:遗嘱真实有效,同意按照遗嘱处理黄显日相关遗产,并自愿将我个人所有的财产全部赠与原告黄某某。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丧葬费由我支付,同意给原告黄某某。抚恤金同意按照遗嘱处理,放弃分割。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遗嘱是否有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证明黄显日的死亡时间及合法继承人是本案原、被告。2.见证书,证明黄显日生前留有遗嘱,对遗产已经做出处理。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汪某某、黄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见证书是在沈阳法德律师事务所三名见证人律师孙传国、实习律师杨硕、吴小妮的见证下,由其中一名实习律师杨硕执笔书写,并由该律所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应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庭后,本院对被告黄某、汪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二被告认可丧葬费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按照遗嘱处理相关遗产,放弃抚恤金分割。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母子关系,与被告黄某、汪某某为祖孙关系,与被告黄某某为同父异母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黄显日为原告父亲,于2014年4月10日在沈阳肿瘤总医院,由沈阳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律师孙传国、杨硕、吴小妮见证,由其中一名律师杨硕执笔书写代书遗嘱一份,并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为孟凡梅。黄显日于2014年6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张某某、黄某、汪某某一致同意丧葬费、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按照遗嘱规定继承,放弃抚恤金分割。见证书中注明的财产如下:坐落于兴隆台地区局高小区0004栋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股票、住房公积金或工龄买断补偿款、抚恤金等。因黄显日未办理买断手续,无工龄买断补偿款。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黄显日代书遗嘱一份,要求将所有个人财产全部赠与原告黄某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丧葬费、抚恤金非个人遗产,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张某某、黄某、汪某某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按照遗嘱处理,即赠与被告黄某某抚恤金一万元,剩余抚恤金归原告黄某某所有,该分配方式未损害被告黄某某的合法权益。丧葬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同意将丧葬费赠与原告黄某某。因此,对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方式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将个人财产自愿赠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表示接受,赠与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兴隆台地区局高小区0004栋1单元201号房屋(盘房权证兴字第a10272**号)、辽宁省证劵公司盘锦分公司营业部黄显日名下交易卡号20025809(关联建行银行卡号4367420681010667408)内股票份额、丧葬费、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二)抚恤金中的1万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剩余抚恤金归原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桂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