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俊立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能工业树脂有限公司,陈俊立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城刑重字第3号自诉人莱芜市莱能工业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铁流路018号,法定代表人桑兴成。诉讼代理人李三军,莱芜市莱能工业树脂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陈俊立。辩��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莱芜市莱能工业树脂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陈俊立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钢城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自诉人李三军提出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莱芜市莱能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俊立系公司与业务员的关系还是陈俊立借用公司资质干工程,涉案工程系莱能公司全资承建还是陈俊立个人出资承建,双方均各执一词,自诉人提供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排除被告人在工程中出资或与自诉人合伙共同承建的合理怀疑,不能证实被告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自诉人不能补充相应的证据,自诉人对被��人的指控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莱芜市莱能树脂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俊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美荣审 判 员 马 蕾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