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伏祥与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伏祥,陆正军,田小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伏祥,男,1941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回族,系上诉人李伏祥儿子,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正军,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兰,女,1965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李伏祥因与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伏祥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忠、李金成,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早8时许,二被告在其承包的农田播种玉米时,原告因对陆正军承包的农田有异议,前去阻止陆正军雇用播种玉米的播种机,不让其播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拉,二被告将原告按倒在田里,时间持续一个小时。在此过程中二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伤。支出医疗费4623.1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成年人,发生矛盾后应冷静、理智地处理,不应以损害对方身体健康的方式去化解。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双方应对各自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处方中有治疗心肌缺血与颅脑外伤无关的疾病,应将上述疾病的治疗用药从医疗费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0.14元,但经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核为4623.16元,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正军、田小兰赔偿原告李伏祥医疗费4623.16元的50%即231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伏祥负担162元,被告陆正军、田小兰负担138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李伏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10.14元。上诉人李伏祥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针对上诉人李伏祥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受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上诉人李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伏祥与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伏祥和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属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土地问题产生的矛盾。而上诉人李伏祥未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或组织反映双方的土地争议,擅自阻挡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种田,是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在上诉人阻挡时,把上诉人摁倒在田地中,使纠纷进一步恶化,并造成上诉人受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有过错。综合事件的全过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上诉人李伏祥未提交其交通费支出的票据,故上诉人李伏祥要求被上诉人陆正军、田小兰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李伏祥缓交),由上诉人李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