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付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付梅,史庆达,王福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建国东路XXX号。负责人郝俊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平。被告付梅,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史庆达,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福湘,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与被告付梅,第三人史庆达、王福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平、施励生,被告付梅,第三人史庆达的委托代理人施卫良、第三人王福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场站管理分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公司曾与案外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坐落上海市真南路XXX-XXX号、XXX-X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案外人将某某的部分出租给被告。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期满后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7月1日,原告接手上述房屋的出租管理工作。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其搬离事宜,但被告不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751号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2元/平方米计,自2013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付梅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史庆达有租赁合同,租期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租金每月为人民币3800元。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之后未付租金是因为第三人王福湘封掉了系争房屋。为解决问题被告曾找原告协商,但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已出租给他人,目前不属于他们管理,与他们无关。第三人史庆达述称,系争房屋以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租,但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系争房屋转租后,第三人委托王福湘收取租金。租赁合同结束后,第三人未收取过被告租金,亦未续签租赁合同。第三人王福湘述称,系争房屋实际由第三人史庆达租赁使用。其代第三人史庆达向被告收取租金,所收租金的部分交给出租人,余款交付第三人史庆达,第三人史庆达支付自己工资。系争房屋的租赁期满后,第三人史庆达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亦未收取过被告租金。原告管理系争房屋后曾要求第三人史庆达将转租的承租人全部搬离,为避免纠纷原告也曾主动提出补偿被告,但被告就此提出无理要求,致协商不成。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真南路XXX-XXX号、XXX-XX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1年3月15日,原告下属的漕宝路停车场管理分公司、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案外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后由第三人史庆达将上海市真南路XXX号房屋转租给了被告。2013年7月2日,原告、漕宝路停车场管理分公司和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租赁的未尽事宜由原告全权处理。期间,原被告间协商过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事宜,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另查,被告和第三人史庆达签订的上海市真南路XXX号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8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曾找出租人协商续租事宜,但出租人说系争房屋与其无关。租赁期满后,被告仍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第三人王福湘则表示承租期间被告付梅欠付的租金由其代付,故租赁期满后被告付梅曾支付租金人民币21000元给第三人。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间没有建立过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理应及时搬离系争房屋。至于被告与其出租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每月使用费人民币2160元(人民币1.2元/平方米,面积60平方米)。使用费参照出租给案外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标准,比被告支付的租金低。被告付梅称其支付租金原留有收据,但目前都已遗失。现被告愿意搬离系争房屋但不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原告断电断水耽误其经营,故要求原告赔偿经营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同时,被告付梅称,其在系争房屋上搭建了阁楼,面积和系争房屋相同,原告应予补偿。原告对此表示,被告应将违章建筑拆除,恢复原状。第三人史庆达称,其租赁期外未收被告一分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期届满后,没有任何人和其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在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可继续使用系争房的情况下,应搬离系争房屋。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使用系争房屋,应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并依照被告原给付租金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并无租赁关系,且原告亦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及涉及租赁合同的事宜,其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真南路XXX号房屋;二、被告付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16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怡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