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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峰与大连时尚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峰,大连时尚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时尚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荣俊,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高峰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时尚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百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峰申请再审称:高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大连市西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时尚百盛属于发布违法广告,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的文字表述。国家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没有海参。商品包装不符合《须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高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高峰在时尚百盛购买的商品属于经过商品质量检验合格产品,时尚百盛在其商品宣传手册中对海参六大食补功能的相关宣传不是针对其品牌商品独特功效的特别介绍。大连市西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知书》在二审审理时高峰已经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知书》亦仅确认时尚百盛“构成食品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未明确时尚百盛的行为构成欺诈。故一审判决认定高峰请求时尚百盛因欺诈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高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