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肄业,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兴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不满前女友周某某结交新男友,到四川省华蓥市某某镇某某社区找周某某,当时周某某的现任男友即被害人刘某某在周某某家中,周某某未让被告人向某某进门。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四川省华蓥市天池镇农村信用社对面的公路边等车准备离开,周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向某某,三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向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向某某起身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刺伤。嗣后,被告人向某某到华蓥市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投案。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某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提出了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2016年1月21日,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向某某。上述事实,有华蓥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华)公(物)鉴(法医)字(2015)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华蓥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说明,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病情介绍证及伤情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华蓥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华蓥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家庭状况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