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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正江与被告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江,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63号原告徐正江,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忠海,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中品,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徐正师,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徐正江诉被告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江诉称,2008年年初至年末,原告在三被告合伙承揽的建筑工地务工,年底工资结算时,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的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脱拒付。在原告的要求下,2013年7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又数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原告徐正江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于2013年7月2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被告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拖欠原告徐正江工资款共计14000元,并于2013年7月2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欠条出具人刘平即为被告刘中品。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脱不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徐正江在三被告处务工,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徐正江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正江支付工资款14000元。驳回原告徐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忠海、刘中品、徐正师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杰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余红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