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孙利明、冯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孙利明;冯江涛;韩明龙;范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886号。负责人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云周、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冯江涛,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韩明龙,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范国英,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孙利明、冯江涛、韩明龙、范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明、冯江涛、韩明龙、范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孙利明、冯江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与孙利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韩明龙、范国英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利明、冯江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5771.47元、支付利息26677.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支付罚息113.29元、复息297.98元(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共计2512860.32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韩明龙、范国英以抵押财产对上述1、2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韩明龙、范国英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韩明龙、范国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利明、冯江涛、韩明龙、范国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孙利明、冯江涛;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75%;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自主月供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实际还款情况:本金人民币2485771.47元未归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拖欠利息26677.5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拖欠罚息113.29元、复利297.98元;抵押担保情况:韩明龙、范国英以韩明龙名下位于杭州市香槟之约园D幢105(商)室、110(商)室的房产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韩明龙、范国英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孙利明与冯江涛系夫妻关系,韩明龙与范国英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孙利明、冯江涛、韩明龙、范国英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民生银行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处。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孙利明、冯江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与孙利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利明、冯江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利明、冯江涛理应按期还本付息,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孙利明、冯江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5771.47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6677.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利明、冯江涛支付罚息人民币113.29元、复息人民币297.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利明、冯江涛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被告韩明龙、范国英将韩明龙名下位于杭州市香槟之约园D幢105(商)室、110(商)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龙、范国英自愿对被告孙利明、冯江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孙利明、冯江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明、冯江涛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577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利明、冯江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利息人民币26677.5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利明、冯江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罚息人民币113.29元、复息人民币297.98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利明、冯江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对被告韩明龙名下位于杭州市香槟之约园D幢105(商)室、110(商)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韩明龙、范国英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1.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孙利明、冯江涛、韩明龙、范国英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