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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寿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王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王建龙,陈天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09号原告:寿苗。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被告:王建龙。委托代理人:何文永。被告:陈天引。原告寿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建龙、陈天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苗的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被告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永、被告陈天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苗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陈天引驾驶浙D×××××号小客车,6时36分许,在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潭头村地方,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绕行后靠右停车过程中,妨碍了原告车辆的通行,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行受阻向左避让时,与同向后侧驶来的被告王建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送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萧山中医院骨伤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1132.16元。2015年7月30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寿苗、被告王建龙、被告陈天引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另由于被告陈天引的浙D×××××号肇事车辆的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42648.3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被告陈天引提供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以便核实该车辆系人民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2.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不需要60天的护理时限,在30天左右比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建龙答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和第二、三被告均负同等责任,但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避让第三被告的车辆导致,答辩人认为第二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无民事过错,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定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减轻其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第一被告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陈天引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有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寿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建龙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过错的同等责任,从交通事故事实看,被告王建龙也无过错,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应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承担;被告陈天引经质证无异议。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9份以及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建龙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用于本次事故伤势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偏长,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且根据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陪护只产生住院期间的部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陈天引经质证无异议。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建龙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被告陈天引经质证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在30天左右比较合理;被告王建龙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天引经质证无异议。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乡镇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集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建龙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天引经质证无异议。6、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肇事机动车车主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建龙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天引经质证无异议。7、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建龙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天引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建龙、陈天引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材料5、6、7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32.16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当地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证据材料4,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并结合医生的建议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陈天引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潭头村地方,从前方原告寿苗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绕行后靠右停车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行受阻向左避让,与同向后侧驶来的被告王建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寿苗、被告王建龙、陈天引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41132.16元。2015年11月14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分别被评定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90天,护理、营养时限各6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寿苗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店口集镇。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王建龙承担30%的责任、陈天引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系被告王建龙、陈天引共同侵权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故应由被告王建龙、陈天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龙、陈天引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寿苗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13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5)护理费132.53元/天×60天=7951.8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9)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0027.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6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502.16元×40%=13400.86元,合计127366.36元。被告王建龙应承担33502.16元×30%+2560元×30%=10818.65元、陈天引应承担2560元×40%=102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寿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66.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龙应赔偿原告寿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818.65元;三、被告陈天引应赔偿原告寿苗鉴定费计人民币1024元;上述二、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王建龙、陈天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寿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0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676.50元,被告陈天引负担9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