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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00号原告:吕某甲,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付志国,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堂、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近年来外出打工,不过问家庭情况,亦不过问子女抚养问题,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感情没有和好,亦未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愿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吕某丙,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吕某甲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两子女现均随吕某甲生活。吕某甲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未被准许,2015年9月23日吕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关系国家及社会之未来,故其利益之保护为法律所肯定,而父母之关爱及家庭之完整,对其健康成长尤为重要。本案原、被告所生二子女均未满10周岁,正需要家庭之完整和睦,以利其身心健康成长,二人虽欲行离婚,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子女随其生活利其成长,法院强行判决,恐不利于其子女成长,且原、被告既已共同生活达7年之久,夫妻之间不可谓没有感情,其虽有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为其家庭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钱 奎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