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一辆开往本市硚口区居仁门方向的411路公交车上,采取扒窃手段,从被害人彭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扒得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后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被盗物品的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岸价鉴字A(2015)401号《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仝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