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仁强与李永源、詹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强,李永源,詹锋,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915号原告陈仁强,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朱冰雁,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源,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詹锋,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郴州市临武县花塘乡铺下石门村,组织机构代码57657231-9。法定代表人李永源,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璇,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仁强与被告李永源、詹锋、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冰雁,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强诉称,被告李永源、詹锋、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陈仁借款。2013年3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本息4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款项194万元。2013年6月7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款本息200万元。之后,原告支付款项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源、詹锋、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以19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永源、詹锋签订《合股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李永源、詹锋等共同出资成立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股东按所持股份比例分摊相关费用。公司成立后,被告李永源代垫了公司经营的巨额费用,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义务承担公司经营的相关费用。2、由于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急需资金,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商议借款的方法及日后各股东共同分摊的事宜。在此前提下,商定由原告出面筹措资金,由股东李永源、詹锋及被告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3、涉案款项均已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及原告作为股东出资所用。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还负担向被告李永源进行结算及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源辩称,同意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永源是收到原告支付的274万元。被告詹锋辩称,同意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詹锋是194万元名义上的借款人,但不是80万元的借款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詹锋共同向原告陈仁强出具一份《借据》,其上主要载明:“兹向陈仁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还付借款本息及回报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注:该借款贰佰万元直接转入李永源建行卡,卡号:43×××28,开户行:建行新罗支行)。泰晟矿业项目对外合作的资金在此期间内提前到位,则借款人即提前还付该款,且不改变回报额度。借款人以1%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该借款担保。此据!借款人: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身份证号)詹锋(身份证号)2013年3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李永源194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共同向原告陈仁强出具一份《借据》其上主要载明:“兹向陈仁强(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还付借款本息及回报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注:该借款捌拾万元直接转入李永源建行卡,卡号:43×××28,开户行:建行新罗支行)。泰晟矿业项目对外合作的资金在此期间内提前到位,则借款人即提前还付该款,且不改变回报额度。借款人以1%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该借款担保。此据!备注:2013年3月27日(所借贰佰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同意延期至本借款期限,不加息。借款人: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身份证号)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李永源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仁强提供的收据、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詹锋辩称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明确载明了“借据”字样,且借据的内容亦已表明到期还本付息,结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将194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永源时,交易记录中亦载明用途为“借款”,可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诉讼中,虽然三被告提供了《合股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书》等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三被告关于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仁强与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詹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原告诉请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詹锋返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锋辩称其不是诉争8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被告詹锋未在2013年6月7日(8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亦未向原告作出其他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可认定被告詹锋并非8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保护之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詹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仁强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仁强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仁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71元,减半收取为20885.5元,由原告陈仁强负担885.5元,由被告詹锋负担4600元,由被告临武县泰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永源共同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