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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秀兰、梁艳艳等与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青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艳艳,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津鹤,女,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法定代理人:梁艳艳,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津鹤母亲。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俊财,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曙光东路华北石油三处三区**幢2单***室,系四上诉人亲属。身份证号:132922195207296015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原青县崇仙镇医院),住所地:青县木门店镇崇仙村。组织机构代码:59096198-6法定代表人:张振龙,院长,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与上诉人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9日,本院以(2015)沧民终字第8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0月15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与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秀兰等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刘秀兰是死者赵俊华的母亲,原告梁艳艳是死者赵俊华的妻子,原告赵雪是死者赵俊华的儿子,原告赵津鹤是死者赵俊华的女儿。2013年9月19日晚9时左右,原告的近亲属赵俊华因身体不舒服被送往被告处治疗,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明知被告王志胜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还仍然派其对赵俊华进行非法行医,被告王志胜明知自己无行医资格还依然对赵俊华非法行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近亲属赵俊华死亡,事后,原告及时向青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青县卫生局及时对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查处,经青县卫生局调查认定,被告对赵俊华××治疗”行为是非法行医之行为。因此,被告对赵俊华实施的××治疗”行为也是严重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审中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俊华之死亡是因为自服卡托普利,是赵俊华积极希望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对赵俊华的抢救中,救助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无过错,被告已完成应尽的诊疗义务,赵俊华之死与被告的诊疗无因果关系;赵俊华并非在被告单位治疗期间辞世,如相应的医疗单位承担责任,也应进行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追加,以便查明相关事实;赵俊华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属于情况十分紧急,在此情况下如被告不进行救治,结果会更加严重;假设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数额确定标准,并根据过错程度进行确认。原审查明:2013年9月19日晚8时左右,赵俊华因生气在家自服卡托普利降压药30片,当晚9时50分被家人送到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志胜、XX对其实施温水洗胃、建立静脉液路给予速尿静注、心电监测、血氧饱和监测、吸氧、保护胃粘膜、维持电解质平衡、补充能量预防感染等抢救措施,9月20日0时,赵俊华出现烦躁不安数人按之不能,0时30分给予安定肌注,1时50分救护车接去沧州市中心医院,2时36分到达该院,经医护人员积极抢救30分钟,赵俊华呼吸、心跳无恢复,宣布临床死亡,赵俊华儿子赵雪拒绝尸检。2013年9月19日,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志胜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赵俊华,男,1974年7月15日生,有高血压病史,与原告梁艳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赵雪、一女赵津鹤,赵津鹤1998年3月16日生。原告刘秀兰系赵俊华母亲,1934年8月15日生,生有6个子女。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为8248元,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为15410元。在原一审中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赵俊华的死因;2、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赵俊华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3、医疗行为与死亡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如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的大小。原告同意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1)本案患者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理学层面对患者死亡原因予以明确;(2)现有送检材料中患方陈述材料表明对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情况;(3)据青县卫生局医疗卫生执法大队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案卷显示,本案涉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行为。故于2014年9月12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出具了不予受理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被告提供的抢救记录、出院记录、法院调取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法院对赵津鹤的调查笔录、青县卫生局2013年9月3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青县卫生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龙、王志胜的询问笔录、2013年青县卫生局医疗卫生执法大队的调查终结报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青县木门店镇白塔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志胜在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独立从事临床医疗活动,为原告亲属赵俊华实施救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赵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推定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近亲属××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每天服用降压药的时间、剂量及服用大剂量降压药的后果,但其还在晚上一次性服用大剂量的降压药,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即2037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6个月即23120元、被抚养人刘秀兰的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5年除以6即为687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俊华死亡时其女赵津鹤15周半,计算2年半,2人抚养,生活费为10310元,原告主张赵津鹤14周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俊华死亡,其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15410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10天欠妥,本院酌情支持7天为宜,误工费为886元。原告主张给死者买衣服、运尸体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这部分费用中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能重复计算,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赵俊华的死亡给4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6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4909元,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即88472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7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原告刘秀兰、梁艳艳、赵雪、赵津鹤承担4190,被告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800元。刘秀兰、梁艳艳、赵雪及赵津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再判决对方赔偿经济损失224004元,主要理由为:一、李丛林医生事发当晚根本不在值班,××程记录右下角却记载着医生李丛林和王志胜的名字,故本案病历存在着篡改的情形和事实,医院没有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和诊疗护理规范对赵俊华进行合理合法的治疗,存在严重过错。二、事发当晚,医院派没有医师执业资格非卫生技术人员王志胜对赵俊华实施所谓的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实属侵权行为。三、医院应对赵俊华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这和本案是否对赵俊华进行尸检无任何关系,再者说医院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尸检的要求,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将死者入土为安并无任何过错。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刘秀兰等人的上诉,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医院不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况,病历记录中出现李丛林的名字是李丛林根据受害人家属的意见进行的签名,对于病历记录的内容及抢救记录疑难杂症的会诊记录的内容均没有改变,篡改伪造的事对于诊疗过程的修改本案中不存在此情况。二、医院对于赵俊华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从病历记录、抢救记录、疑难杂症记录,××人如此治疗符合治疗方法,××人进行抢救,我院的工作人员存在未取得医疗资格证的情况,但该情况对于赵俊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三、造成赵俊华死亡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为医疗损害纠纷,对于本案的发生及因果关系均是专业性的问题,需经专业机构进行评定,作出客观合法的评定,本案中,是应为赵俊华的亲属未进行尸检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尸检是赵俊华家属的法定义务,如果对其死亡有异议,对尸体解剖是必然的,否则无法确定其死亡的原因,因沧州市中心医院已对赵俊华尸检提出要求,但遭到其家属的拒绝,究其不能做鉴定的原因是在于赵俊华一方,如果将责任强加于医院不客观、不合理。首先,无法律依据;再者,医院也不知道何时死亡,是否死亡,是否进行掩埋这一状况,因为由于赵俊华亲属的责任导致无法鉴定,无法确定诊疗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赵俊华是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责任应由赵俊华的亲属完全承担。青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推定医院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案中赵俊华的死亡是因其自杀选择服用大量克托普利片而造成,这是赵俊华自己积极寻求死亡的结果,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医院的工作人员王志胜在救治赵俊华时无执业证,但其救治的程序、方法、措施并无不妥,因此即使因王志胜无执业证而推定上诉人一方存在过错,并不必然确认此过错与赵俊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即本案应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以查明事实,在无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医院所谓的过错与赵俊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假设医院对于赵俊华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过重。三、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而不是2014年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刘秀兰、梁艳艳、赵雪及赵津鹤对青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的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医院明知王志胜无资格还对赵俊华进行诊疗导致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诊疗护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且事后存在伪造变造病历的情形,因此我方对医院提交病历上记载的措施不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部分赔偿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医院。二、因医院存在伪造变造病历且医疗人员无医疗资质,其填写的病历不应采信。三、赵俊华误服卡托普利片如果治疗措施及时是能救治的,正是因为医院延误治疗、治疗措施不得力才导致该后果的发生。四、医疗鉴定不是医疗损失赔偿的必经程序,是否鉴定不影响医院承担责任,中心医院是否提出尸检,与医院是否向我方提出尸检不是一回事,不能视为医院向我方提出了该要求。五、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低。六、根据民诉法140条及民诉法解释251条规定,我方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本案中,赵俊华死亡,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存在不具备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青县第二人民医院有过错,应对赵俊华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赵俊华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判令青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刘秀兰等四人承担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青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刘秀兰等四人在本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增加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原判决适用2015年度相关赔偿标准亦符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11元,由上诉人青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11元,由上诉人刘秀兰、梁艳艳、赵雪及赵津鹤共同负担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