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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县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公安县南平镇二中附近鲜果水果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电动车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电线剪断,然后连接点火装置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30元。胡某以自己的一辆旧电动车加上人民币950元在被告人陈某手上购买了该车。赃款已被陈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照片;证人呙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应适当增加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 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俊速录员 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