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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农民。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妇女罪(未遂)、盗窃罪,于1989年6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郁某至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41号被害人肖某家,采用翻围墙、推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郁某至海盐县于城镇构塍村唐家14号被害人范某家,采用翻围墙、翻窗等手段进入,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3、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郁某至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陈家汇10号被害人顾某家,采用爬窗户、撬锁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4、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郁某至海盐县通元镇潭鱼浜21号被害人蒉建英家,采用翻围墙、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范某、顾某、蒉建英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次未遂),计价值人民币68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郁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三、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郁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