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河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庆顺与路平南、路则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顺,路平南,路则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庆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路平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路则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宋佳阳。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坚。委托代理人柴智博。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委托代理人运嘉明。原告杨庆顺与被告路平南、路则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顺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路平南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宋佳阳,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运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则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顺诉称,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供热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供热管道放置在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路路面上,占据了路面的三分之一宽度。201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路平南将驾驶的被告路则省所有的闽D×××××号皮卡车,停放在了放置管道路面的西北侧,并且开启了车辆大灯。2015年3月24日22时40分,原告乘坐杨庆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现场附近时,因闽D×××××号皮卡车开启的大灯光照强烈,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放置的管道也未设置明显标示,致使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管道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路则省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付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690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路平南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发当晚,第二被告的施工队已停止施工,处于休息时间,第五被告对第二被告施工的管道进行抽检,借用第二被告的皮卡车进行照明,此期间,第五被告和第二被告对现场布置的安全警示布置贴上了反光警示标志,杨庆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高速进入第五被告场区,摩托车与第五被告的管道口相撞发生事故。2、本事故责任应由杨庆顺负全部责任,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拒绝配合酒精检验,视为其有醉酒状态。3、摩托车未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与我方无关。4、我方是为第五被告帮忙提供照明,即便经法庭查明原告不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也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则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发生于厂区内,并非对外开放的公路,且原告发生事故发生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故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道路交通法安全》并未禁止停放路边的车辆开汽车灯,因此闽D×××××车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是驾驶人路平南、所有人路则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的无证摩托车,原告杨庆顺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已同时向五位被告主张权利,而目前的五位被告因何种法律关系、如何承担责任并未在诉状中陈述,显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的事件,发生地点并非公路,而是厂内处于施工状态、尚未完工的路面。事件发生时,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对放置于路面的供热管道质量等技术标准进行抽查。由于答辩人方当时无任何人员在场,因此对现场是否安放警示标示,答辩人不得而知。原告受伤时,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更无任何过错行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将工程发包给陕西建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安全由其负责。1.被告路平南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发现场由我方进行抽检,并无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告路平南及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陈述的我方私自借用被告路平南的车辆,逻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庭已查明,被告路平南为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其所从事的为职务行为,不论其为何在事故现场,均代表的是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路平南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增加的辩论内容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所做的不实陈述。3.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我方既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驾驶人,同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提交1号证据滨海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1号证据在中国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4张,计款24138.65元;及沾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计款758.31元;以上票据总数是24896.96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提交2-2号证据中国解放军第89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提交2-3号证据是中国解放军第89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的情况。提交2-4号证据是中国解放军第89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3号证据(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号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01元,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01元;5号证据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构成6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0天。同时证明更换假肢的费用以及更换假肢期间的训练时间、假肢的更换次数。共支出鉴定费4325元;6号证据:6-1原告的家庭户口本,6-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两护理人员系原告的父亲杨茂钢及其母亲XX英,且证明原告的两子女出生年月情况及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2002元,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护理及作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1号证据滨海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这是一起事故及经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原告受伤后在当时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的时间时原告所处的位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只是有65元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们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两份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证据目的不认可,仅通过户口本无法反映护理人员是谁,及因为护理原告有所支出或护理人员有经济损失。对于出生证明原告有两子女的事实认可。对于7号证据材料交通费四张火车费的票据认可,其他票据无出发地到达地及实际费用金额,更无任何部门的印章,所以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且根据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无牌照摩托车。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四被告相同。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鉴于(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10号案与本案为同一起事故引起,(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10号案中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更可进一步证明本案中我方无任何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第四被告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路平南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不当,对于其他证据因我方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方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证据的效力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一组,2014年8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技术协议一份,以及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我们有个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明我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双方约定现场的施工安全由第四被告负责。2号证据安全生产告知书一份,证实被告路平南系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杨庆顺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有异议,因均系复印件,即便该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管道放置在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公共道路上,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也应当具有管理责任。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我们认为该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我公司是回水管道工程的承包方,并未约定对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我公司负责。2.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应对所施工地点的安全负责也仅限于在施工时,而当时是晚上接近11点钟,整个工地处于停工休息状态。3.原告所说的公路路面上所放置的管道我公司已按行业标准放置了警示标志,而当晚原告受伤时,我公司并无人员在场,是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多人在场对该管道进行技术抽查,因此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人员是否进一步设置了警示标志或对我公司已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否挪动过的情形都不得而知,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受伤与我们无关。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告知书质证后认为,该告知书最后出现了路平南的名字,由于下边的空白部分较多,对于何时何人签署的我们无法确认,同时对于第一被告是否与我方存在雇佣关系,我方认为考虑这个问题意义不大。被告路平南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的涉案卷宗材料,并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对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一)被路平南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说明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杨庆顺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杨庆顺拒绝滨海派出所对其进行酒精检验抽血,现场杨庆顺酒味很大,处于醉酒状态,因此本事故的发生杨庆顺应负全部责任,未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和我方无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原告的交通费用较高,请法庭依职权酌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路平南的质证意见相同。(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与第五被告无关,其他的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2,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同时,该组证据中的2-1门诊收费票据均为2015年3月26日,而原告发生意外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零时,我方认为该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滨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但未对各自己陈述的异议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分别加盖了相关单位的有效印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收费票据、××患者的名称与原告姓名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两份医学出生证明、四张火车费票据,到庭的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簿,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第89军医院的住院病案中,主治医师对原告的护理人员和护理情况在医嘱中未作详细记载,且原告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簿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必然的关联性。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簿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的护理费用按事故发生地的赔付标准予以计付。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交通费票据编号均为连号,且无始发地、目的地和乘坐时间。因此,上述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是本案原告的受伤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境内,而救治医院为潍坊市境内,两者在地理上确有相对较远的距离,另外原告也确在救治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此,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与常理不悖,因原告对交通费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客车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及企业变更情况信息,原告及被告路平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安全告知书,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告知书中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的工作人员名单中的郗晨辉、杨子晖也自认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安全告知书中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栏处书写的内容具有连贯性,而书写的笔迹各不相同,应系分别出于不同人员所写,另外上述签字处无涂改、模糊迹象。因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称的被告路平南非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证实,此属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该安全告知书中的工作人员“路平南”与本案第一被告名称相符,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路平南虽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但依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其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工作隶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陈述或自认事实与法庭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告知书予以采信,并对被告路平南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为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滨海边防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及视听资料。原告质证后对视听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视听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与闽D×××××皮卡车发生过碰撞,并且是在该车辆强光的照射下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对于现场放置的反光锥筒以及小彩旗警示绳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又放置的,在事故发生以前是不存在的,现场有很多照片和录像均是在事故发生后录制的,在这期间,被告有时间放置反光锥筒以及小彩旗警示绳。对杨文的询问笔录,其所陈述的放置了反光锥筒及警示绳有异议,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路平南质证后认为,对于派出所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视听资料和照片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施工现场是由彩旗拴在反光锥上,形成了警示区域,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闯入警示区域,没有剎车,撞在管道上,我方车辆在警示区域内,前后均有反光警示锥体,摩托车没有和我方车辆相撞,2、当时现场施工的人员是第五被告的人员,我方只是提供车辆帮助,3、杨庆顺拒绝配合抽血检验,我方认为其是醉酒状态。综合以上,该组证据能够支持我方的观点。原告和杨庆顺均没有在事发前到过现场,其代理人所述的现场没有警示标记的表述和警方所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不符,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应以警方的资料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证后认为,1、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闽D×××××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规定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进行赔偿,结合询问笔录,和第一被告所述,保险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车辆停放路边注意事项部分,并不禁止停放路边的车辆开灯,因此车辆并不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笔录及视听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以下补充:1、根据视频第02150号可知,原告杨庆顺饮酒的状态下驾车,原告自身存在过错,2、根据视听资料和笔录可知,事故发生前,施工单位已安放了反光锥等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虽然原告主张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放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滨海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和照片,经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各自提出了对己方有利的质证意见和异议理由,但并未对此意见和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滨海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和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由警方依法获取的第一手侦查勘验证据询问材料,客观真实、可信度大,证明效力强,原告及各被告对各自有利的质证异议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及各被告对己方有利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并对上述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22时40分,原告杨庆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位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其供热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现场时,撞在了放置在公路路面上的供热管道,造成原告杨庆顺及案外人郭德强受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4895.9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杨庆顺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0日,院内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83天;原告所需假肢的售价为9300元,假肢的使用期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325元。原告为向各被告所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等共计469000元而诉至本院。案外人郭德强亦于2015年5月20日另行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郭德强损失6409.88元。原告杨庆顺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杨柏然,2015年5月16日出生,女儿杨舒涵,2013年1月23日出生。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杨庆顺驾驶摩托车对行方向停放在放置管道路面西北侧的闽D×××××号皮卡车开启着车辆大灯,驾驶员为被告路平南。闽D×××××号皮卡车系被告路则省所有,闽D×××××号皮卡车系被告路则省出借给被告路平南使用,被告路则省为闽D×××××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路平南取得了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路平南系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管道的一、二米处放置了少量的反光锥形桶,锥形桶之间用悬挂彩色小旗的绳带进行连接。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施工合同,事故发生地的施工路面及管道具体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山东省男性人均平均寿限为76岁。针对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析归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理由能否成立,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具备以下要素:(1)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的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刮擦、碰撞或直接影响等形成的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一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据解释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有其他意外因素。若当事人心理状态出于故意,则不属于交通事故。(4)有事态发生。是指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现象的发生;(5)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仅指直接的损害后果,且是物质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地属被告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内公路,但通过滨海边防派出所的勘验时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道路未实施封闭措施,在事故勘验期间道路上仍有行人和车辆不断的行驶出入。因此,本案的事故地点仍属公共场所,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之一;另外,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相撞是交通事故的最多表现形式,但不能以车辆是否相撞作为判断事故发生的唯一客观标准,否则就容易造成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狭隘理解和认知。因为在机动车的行驶过程中,时常发生机动车为避让道路上行人和车辆、障碍物等其他物体而发生的侧翻等未接触性未碰撞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乘坐摩托车为避让前方强光的照射,虽未与发射出强光的车辆相撞,但却因肇事车辆的原因与道路上的其他物体相撞,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获悉车辆在道路上仅可做短时间内的临时性停放,不得长时间停放。因此,闽D×××××号车不应系出于何种目的和何种藉口都不应在公路上做长时间的停留。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夜间行驶中的车辆尚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与对行车辆会车,对于在公路上处于停止行驶而启动状态的机动车辆,同样应遵守该项规定即关闭车辆大灯,改用近光灯。对夜间事故车辆停放时的基本要求是开启示廓灯(即双闪灯)、后位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闽D×××××号车作为性能良好的非事故车,在公路停留时也更应遵循这一基本性规定要求。依据夜间行车的基本常识及物(生)理学原理,我们可以感知相向行驶的杨庆顺在驶近后,因被告路平南停放路边的车辆开启大灯照射的缘故,势必造成原告杨庆顺受强光的影响致其瞳孔缩小,视线范围收缩、可视度降低,从而相应加大了原告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他物体相撞的可能性。由此逻辑推理,原告杨庆顺受伤住院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路平南错误放置车辆及开启车辆大灯两者之间显然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同样这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规定即有损害结果发生。被告路平南作为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虽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路平南在事故发生时的心理状态应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即他当时既未预见到事故的发生,同时也不希望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心理状态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当事人心理状态的特征性规定。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发生的损伤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系因闽D×××××号车引发,而闽D×××××号车也属正在使用而非闲置或报废的车辆,闽D×××××号车的所有人路则省亦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外厦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其赔付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第三者即原告的相应损失。二、被告路则省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则省作为闽D×××××号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路平南使用并无过错,且被告路平南已取得有效的驾驶证件,另外事发时被告路则省未在事故现场,也未实施任何不正当不适当的行为,故被告路则省对该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所受损失在客观上与被告路则省也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路则省赔付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路平南系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据此,被告路平南在本案中的借用、停放车辆和开启车辆大灯等行为均应属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按照事故车辆在道路上处置规定,应在车后方50-100米处放置警示标志。据此,对短时间内在路面上能够移动的物体尚有如此严格的警示规定,对在路面上长时间不能移动的堆放物或施工现场所遵循的警示要求亦应不低于该项规定要求即在施工现场的前后方50-100米处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而在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居滨海边防派出所的勘验视频资料及被告路平南的庭审陈述中,可以得知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距离施工管道1-2米的地方仅安置了少量的反光锥形桶,锥形桶之间用悬挂彩色小旗的绳带连接。连接反光锥桶的绳带所悬挂的彩色小旗既非发光体,也非反光体,且质量轻,随风易摆动,在白天或许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在夜间不能真正有效实现警示目的,不利于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及时发现路面障碍物。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属于设置标志不明显。同时,因设置的标志距离堆放物较近,也没有为在近距离短时间内发现警示标志的机动车驾驶员预留出采取制动措施时所需的缓冲地带。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尽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放置在路面上的管道虽系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事发现场的路面也属其所有,但路面管道的实际施工人系属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及路面堆放管道也实际不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管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律规定,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能予成立,本院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而对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四、原告杨庆顺及案外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在庭审中,各被告虽辩称,作为驾驶人的原告杨庆顺在事故前有饮酒行为,并拒绝警方要求其进行酒精检测的请求。依据滨海边防派出所的录像资料及询问笔录,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杨庆顺在医院救治时因受伤神志不清、无法言语;另外,拒绝警察配合血液酒精检测的人员系杨庆顺的家属而非其本人,且证人证实在事发现场也未闻到有酒精气味。故各被告辩称原告杨庆顺酒后驾车及拒绝酒精检测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庆顺虽未被证实在事发前有饮酒事实,但其在驾驶摩托车行驶遇有前方强光照射的情况下,与路边管道相撞,排除对方过错因素之外,也与其未能减速慢行有关,系其违反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所致。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放置的路边管道相撞后,导致原告摔伤。换言之,系因原告杨庆顺的不谨慎驾驶行为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堆放物未设置明显标示的行为间接结合后,导致了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庆顺依法分别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有效设置明显标示和其工作人员即被告路平南违规停放车辆及开汽车灯等因素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和作用,故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庆顺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庆顺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车辆,此属公安交警部门对违规驾驶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范畴,并非以此作为判定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认定标准。案外人郭德强虽自述在事发前有过饮酒行为,但摩托车驾驶人并非郭德强,故郭德强事发前的饮酒行为与原告受伤及事故发生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自伤所致。故各被告辩称原告杨庆顺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庆顺依法应获赔付的损失共计464842.9元{[(医疗费24946.96元、××辅助器具(76-23)÷3×9600=169600元、××器具更换费用(76-23)÷3×9600×15%=25440元、误工费[(11882+7962)÷365×[180+10+(76-23)÷3×10]=19934.79元、交通费1402元、护理费(11882+7962)÷365×(7×2+83)=52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21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1882×20×50%=118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17.1+15.5)×50%÷2=64890.3元]、鉴定费4325元}。因原告及案外人郭德强均诉至法院,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已给付案外人郭德强6409.88元后先行赔付上述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杨庆顺损失113590.12元(交强险120000元-已赔付案外人郭德强的6409.88元,即113590.12元);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顺损失281002.22元[(总损失464842.9元-交强险赔付113590.12元)的80%];三、驳回原告杨庆顺对被告路平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庆顺对被告路则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庆顺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杨庆顺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涛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