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二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199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11月26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解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柴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同四川省蓬安县人胡某某商定在万荣合伙承包土地经商,期间因胡某某多次欺骗,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将事情说清为由,伙同被告人解某和小王(身份不祥)驾车将胡某某从河津市区强行带离,当晚留宿于万荣县某宾馆。次日,二被告人驾车再次强行将胡某某带至河津某宾馆、某村废弃料场等地。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胡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二被告人限制胡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十六个小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解某均对胡某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解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同四川省蓬安县徐人胡某某商定在万荣合伙承包土地经商,期间因胡某某多次欺骗,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将事情说清为由,伙同被告人解某和小王(身份不祥)驾车将胡某某从河津市区强行带离,当晚留宿于万荣县商贸宾馆。次日,二被告人驾车再次强行将胡某某带至河津九龙宾馆、西丁村废弃料场等地。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胡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二被告人限制胡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十六个小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解某均对胡某某进行了殴打。2014年10月27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10月9日下午13时许,万荣县人解某伙同王某甲等人来咨询关于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民警在了解情况过程中发现一男子身体多处受伤,经调查,解某、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公安机关遂次日对解某等人的非法拘禁案予以受理。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9日下午13时许,万泉乡人解某伙同王某甲等人来咨询关于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民警在了解情况过程中发现一男子身体多处受伤,经调查该男子陈述其被解某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十余小时,期间并对自己实施殴打,随即万泉派出所民警迅速对解某、王某甲予以抓获。3、2014年10月15日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万荣县商贸宾馆,该宾馆北邻飞云路,西邻后土广场,东邻大街。万荣县商贸宾馆大门坐北朝南,为玻璃自动门,中心现场位于商贸宾馆308房,该房间东邻306房,西邻310房,南邻走廊,308房门坐北朝南,为单扇木门,门锁完好,......4、2014年10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万荣县万泉乡西丁村废料场,该场北邻田间小路,东、南均邻西丁村地,西邻河运高速公路。万荣县万泉乡西丁村废料场大门坐北朝南,为双扇铁门,门锁完好,进入该院可见:南侧有一排废弃的房间,大院的西南处有一1.06米长的白色塑料管及两块砖块。5、万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0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将荣威牌黑色轿车(车牌号为MWG2**)一辆予以扣押,于同年12月2日发还给解智庆。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9时40分至2014年10月13日9时57分和9时20分至35分,万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谢豹、畅佐益在被告人解某、王某甲的指引下,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来到万荣县商贸宾馆对实施非法拘禁胡某某的308房间现场进行了指认。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11时05分至2014年10月13日11时20分和11时25分至33分,万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谢豹、畅佐益在被告人解某、王某甲的指引下,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来到河津市九龙招待所对实施非法拘禁胡某某的208房间现场进行了指认。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13时27分至2014年10月13日13时31分和13时32分至38分,万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谢豹、畅佐益在被告人解某、王某甲的指引下,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来到河津市九龙招待所对实施非法拘禁并殴打胡某某的原河运高速项目部(万泉向西丁废料场)现场进行了指认。9、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伤)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外伤致胡某某双眼脸青紫肿胀,其损伤为轻微伤。10、(1997)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1998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11、收款收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4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的主要内容:王某甲,男,1976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解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13、证人李某某2014年10月9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叫李某某,我是今天下午被王某甲等三人开车带到派出所的,因为王某甲等人和我朋友胡某某有纠纷,让我当证人,所以开车将我带到万荣,当时王某甲开车带我来万荣的时候,也将焦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带到了万荣。这是2014年10月8日21时许发生的事情。我是从我租住的房子里被王某甲带到万荣的。我当时上车时,胡某某和焦某某也在车上。......我们在一起时,我和焦某某的行动有自由,但是胡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自由,就连胡某某上厕所的时候,王某甲都一直跟着,在这期间王某甲等人不让胡某某吃饭,他们还多次殴打胡某某。王某甲等人是从10月8日晚上21时许到10月9日13时许限制我们自由的。14、证人焦某某2014年10月10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昨天下午我是被王某甲等三人开车带到派出所的。因为王某甲等人和我朋友胡某某有纠纷,让我当证人,所以开车将我带到万荣,当时王某甲开车带我来万荣的时候,也将李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带到万荣。这是2014年10月8日21时许发生的事情。王某甲是从河津将我带到万荣的,我当时上车时,胡某某和李某某也在车上。......我们在一起时,我和李某某的行动较自由,当时胡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自由,王某甲都一直跟着他,在这期间王某甲等人不让胡某某吃饭,他们还多次殴打胡某某。这是从2014年10月8日晚上21时许到10月9日13时许的事情。胡某某脸部的伤是10月9日从河津返回万荣的途中,在车上王某甲和高个子男子用手掌将胡某某打伤。腿部的伤是在废弃的料场受伤,具体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15、被害人胡某某2014年10月10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叫胡某某,2014年10月9日我来到万荣县公安局万泉派出所,我告诉民警自己的名字叫胡某某,我给别人也介绍自己叫胡某某。我身体上的伤是被三名男子殴打致伤的,打我的三名男子我只认识其中的一个姓王,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2014年4月份左右,我来到河津市承包土地经商,期间我通过焦某某认识一个姓王的男子,随后从今年4月份至9月份我和姓王的男子合伙寻找承包土地项目,在我们合伙期间因为资金问题我们之间产生了多次矛盾。......司机就将我们一起拉到了万荣县公安局万泉派出所。他们从10月8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限制我人身自由到10月9日13时,我的双眼发肿,有肿块,背部、腿部疼痛。姓王的男子在我的右眼部和胸部还有嘴部打的,腿部的伤就是高个子男子打的,左眼的伤也是高个子男子打的。腿上的伤是高个子男子用窗户上的白色塑钢条子打的。司机在我的左腰部踢了几脚,用拖鞋在我的脸部打了一下。16、被告人解某2014年10月11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晚上我送一个朋友去河津,在去河津的路上,我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他在那里,王某甲说他在河津,我说我正在去河津的路上,......过了一会,王某甲让我顺着路口往十字路口南开,在一个十字路口我见到王某甲同那个姓胡的河南人正在十字路口争吵,我就和王某乙下车,我用手拉着那个姓胡的河南人的胳膊让他坐到我的车后的座上,我们就开车到了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居民区,王某甲让我们在巷口等着,过了几分钟,王某甲带着一个老头和一个女人来到车跟前,让这个老头和女人也坐到车上,那个女人坐在副驾驶座,我开车往万荣方向走,......王某乙就动手打那个姓胡的河南人,我只看到王某乙用脚将那个姓胡的河南人踢到在地上,那个女人挡王某乙,我过去说,天不早了......这时,车上了汾河大桥,我担心车辆超员违章,就停车把车牌号遮挡起来,这时王某乙把那个姓胡的河南人从车后座抱下来,用一只胳膊夹在腋下,将姓胡的河南人头部朝下放到大桥外侧,要把那个姓胡的河南人扔到汾河里,那个河南人在挣扎叫喊着求饶,......到了万荣后,我们住在了商贸宾馆。那个河南人要取银行卡,于是我们留人就又一起开车去了河津九龙宾馆。我们离开九龙宾馆后又开车回万荣,在路上王某乙和王某甲在车的后座都扇了河南人的耳光,还一直骂那个姓胡的河南人,......过了几分钟,王某甲说去万泉乡西丁村的废料场说这事情,我们到了料厂的院子后,王某乙就开始打那个姓胡的河南人还让那个姓胡的河南人做金鸡独立的动作,就是要姓胡的河南人右腿抬起,双手平举,坚持十分钟,如果坚持不下就要用一根棍打。由于河南人几次都没有做完动作,王某乙用木棍打了多下那人的腿,把河南人的腿打伤了,后来王某乙还让河南人双腿的腿弯处各夹一块砖,做扎马步,如果砖掉下来也用棍打,并打了好几次。大约中午13时许,我开车,把他们一起拉到派出所。我们限制那个河南人的自由大约17个小时,在限制河南人自由的过程中打过他,我动手打过两次,王某甲动手打过,王某乙也动手打过,王某乙在西丁料厂还折磨过那个河南人一个小时左右。王某乙打的次数最多。17、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11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解某把车开到十字路口后,把车停在路边,解某把车门打开,让胡某某坐到车上,胡某某不上,我和解某一人抓一只胳膊,把他推到车后座上,随后,我们就开车到了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居民区,我让解某、王某乙他们在巷口等着,我去找焦某某和李某某,让他们把在场的情况说清楚,焦某某和李某某坐上车后......我踢了胡某某几脚,扇了胡某某几个耳光,王某乙也踢了胡某某几脚,扇了几个耳光,后来到了西丁村的料厂说事情时,王某乙还让胡某某做金鸡独立、双腿弯处夹砖等动作...之后,我们就一起去了派出所。我们限制胡某某17个小时,期间胡某某没有人身自由,事情没说清楚我们就不让他走。期间解某在商贸宾馆踢过胡某某一脚,我动手打过两次,王某乙动手打过三次,在汾河桥下吓过一次,还在西丁料厂折磨过,王某乙打的最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解某为泄私愤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解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解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怀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楚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