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春珍与林金城、黄清香、张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珍,林金城,黄清香,张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710号原告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城,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清香,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国忠,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张春珍与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张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城、黄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珍诉称: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因生产资金短缺,通过被告张国忠联系原告为其借钱,原告通过朋友转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林金城和黄清香夫妻。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四人立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2.5%,届时利随本清,并以被告林金城的三丰嘉园房产作抵押(房权证号X201412**),约定该房产抵押价为200000元,被告张国忠为担保人,如被告林金城、黄清香违约,由被告张国忠一次性偿清该借款的本息给原告,则该房产与被告张国忠实现抵押。借款到期至今,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特具状法院,恳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张国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春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林金城的身份;提供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向原告借款以及担保人张国忠担保的事实;提供被告林金城房权证复印件及该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金城拥有房产的事实以及该房产已经出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张国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因生产资金短缺,通过被告张国忠联系原告为其借钱,原告通过朋友转借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夫妻。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四人立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2.5%,届时利随本清;二、…;三、并以被告林金城的三丰嘉园房产作抵押,约定该房产抵押价为200000元;四、本借贷乙方由张国忠担保,如甲方届时不愿接收乙方房产抵押物,则由担保人接收该房产,张国忠一次性偿清乙方的债务归甲方”…。原告张春珍与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张国忠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春珍与被告林金城、黄清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林金城、黄清香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调整为月利率2%。担保条款中前半部分“本借贷乙方由张国忠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张国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半部分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张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春珍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国忠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林金城、黄清香、张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锦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