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栾贤荣与王俊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贤荣,王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栾贤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王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XX高,系被告王俊的父亲。原告栾贤荣与被告王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贤荣、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XX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贤荣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王俊辩称,我虽然将栾贤荣推倒,但没有打掉栾贤荣的牙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栾贤荣和被告王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俊致伤原告栾贤荣。当日,原告栾贤荣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6.5元,次日,原告栾贤荣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2日,花医疗费3803.24元。原告栾贤荣在招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2015年5月14日14时,被人打伤后,头疼、头晕1小时,下唇约肿胀,下右1门牙缺失,牙槽突愈合,下左1牙缺失,牙槽窝内见血凝块,下左2右2松动……”。2015年5月22日出院记录记载:“1、闭合性脑外伤(轻)。2、头皮血肿(右额顶)。3、软组织伤(右大腿)。”2015年5月14日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对王俊进行询问,王俊陈述:“我弯曲着左胳膊朝着栾贤荣的面部碰了她一下子,她面部朝上一下子倒在地上了。我把右手的半个碎啤酒瓶子扔在栾贤荣身边地上,我和梁某就回家了。”2015年5月14日,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俊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栾贤荣在招远市人民医院进行左下1、2及右下1、2义齿修复,花医疗费3316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栾贤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2016年1月6日,根据原告栾贤荣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贤荣的后续治疗费用做出鉴定,结论:“栾贤荣后续治疗费约需6400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栾贤荣自述2015年3月14日,其与被告王俊的父亲XX高发生厮打,XX高将栾贤荣的右下门牙打掉(另案处理),故义齿修复费用主张被告王俊赔偿三分之一即9716元×1/3=3238.66元,余三分之二及鉴定费由另案处理。审理中,被告王俊对其与原告栾贤荣打仗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以原告栾贤荣的牙齿不是被告打掉(伤)为由不同意赔偿。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栾贤荣与被告王俊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王俊打伤原告栾贤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应予认定。原告栾贤荣于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就诊,招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及药物治疗均符合该次外伤的治疗。原告栾贤荣的该次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49.74元,镶牙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3238.66元,法律应予支持。原告栾贤荣的合理损失还有: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27.8元(11882元÷365天×7天)、生活补助42元(6元/天×7天)、护理费373.3元(1600元÷30天×7天),原告栾贤荣的总损失为8931.5元。被告王俊既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栾贤荣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伤,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法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栾贤荣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93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贤荣及被告王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永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