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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执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49号申请保全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林彤。被保全人:莫日宏,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保全人:李少景,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保全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保全人莫日宏、李少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保全人莫日宏、李少景价值人民币409835.17元的财产,并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35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35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在人民币409835.17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保全人莫日宏、李少景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其中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超过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查封的财产将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丽坚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