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陈烽,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稽,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温泉,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友元,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蔡美丽,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孙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诉称,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以购买福鼎市桐城街道御景园2幢1101室房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4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汇入福鼎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中,借款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即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由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提供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御景园2幢110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鼎房他证2010字第5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尚能按时还款,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等人已经连续两期没有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等人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683.85元、利息10193.38元、罚息85.86元(截止2015年5月24日),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本金122568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5倍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800元。3.原告对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提供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御景园2幢1101号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道稽、温泉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道稽、温泉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身份。3.被告王友元、蔡美丽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友元、蔡美丽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身份。4.《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5.编号为鼎房他2010字第546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以此证明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以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御景园2幢1101号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683.85元、利息10193.38元、罚息85.8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以购买福鼎市桐城街道御景园2幢1101室房产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1310257439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等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4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止;借款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以固定日还本付息即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5.526%,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御景园2幢110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0字第5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及担保财产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汇入福鼎市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在兴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中。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便违约,截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683.85元、利息10193.38元、罚息85.86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本金所产生的罚息为85.86元以及利息10193.38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等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已连续两期未能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8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原告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自原告主张提前收贷之日起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5倍标准计收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以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御景园2幢1101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0字第54**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因被告等人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以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1225683.85元、利息10193.38元、罚息85.86元(截止2015年5月24日),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5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8800元。三、若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四被告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御景园2幢1101号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0字第5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2元,由被告王道稽、温泉、王友元、蔡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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