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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翁国坤与林马胜、湛江霞山仁爱门诊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国坤,林马胜,湛江霞山仁爱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执异字第52号异议人翁国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证号×××0376。被异议人林马胜,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新民,公民身份证号×××075X。被执行人湛江霞山仁爱门诊部,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莫秋丽。本院在执行林马胜与湛江霞山仁爱门诊部(以下简称仁爱门诊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林马胜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翁国坤为(2015)湛霞法执字第1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翁国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翁国坤,被异议人林马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仁爱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翁国坤称,1、(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仁爱门诊部与林马胜合作合同纠纷,与我无关。与林马胜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代表仁爱门诊部,我没有与林马胜约定任何还款担保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林马胜与仁爱门诊部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已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全部由仁爱门诊部还款给林马胜,仁爱门诊部现在仍在正常经营中,应由仁爱门诊部负责还款,这个案件与我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我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更没有欠林马胜的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当时是因为林马胜及其爱人在仁爱门诊部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仁爱门诊部的正常工作。因为当时仁爱门诊部的股东及管理人员都不在,我受仁爱门诊部的委托,出面协调处理,代表仁爱门诊部与林马胜签订还款协议。后因仁爱门诊部没有按时还款,林马胜将仁爱门诊部诉至法院。作为本案的调解人,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人责任。综上,(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被异议人林马胜辩称,(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翁国坤为被执行人完全正确。我于2011年4月11日与仁爱门诊部开展医疗合作,当时是与翁国坤签订合作合同。合同期限未到,翁国坤为了逃避房租和降低成本而搬迁办公地址,导致合同纠纷案件的产生。因合同终止,翁国坤不讲信誉,不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归还保证金及劳动报酬20692元给我。我经多次催告未果。2014年4月17日,经我再次催讨,翁国坤立下还款协议。翁国坤是仁爱门诊部的幕后老板,翁国坤与仁爱门诊部有直接经济利益,且是翁国坤扣我的款项,故翁国坤应承担还款责任。异议人翁国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事实为:1、证明书、(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及还款协议书各1份,共同证明和林马胜合作的是仁爱门诊部,欠款人也是仁爱门诊部,与我无关;2、身份证1件,证明翁国坤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林马胜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明书不真实,不合法,因为仁爱门诊部的后台老板就是翁国坤,债务应该和翁国坤有关;对证据1中除了证明书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翁国坤与仁爱门诊部欠我的款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林马胜对证明书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明书由仁爱门诊部作出,而仁爱门诊部是被执行人,故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经审查查明,林马胜与仁爱门诊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仁爱门诊部尚欠林马胜20692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因仁爱门诊部不履行判决义务,林马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湛霞法执字第157】。在执行过程中,林马胜申请追加翁国坤及仁爱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莫秋丽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翁国坤为(2015)湛霞法执字第1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驳回林马胜要求追加莫秋丽为(2015)湛霞法执字第1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翁国坤不服(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申请。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翁国坤与林马胜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林马胜与仁爱门诊部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已于2013年12月10日停止合作,但仍有一笔款即20692元未归还给林马胜。经协商,翁国坤老板答应于4月17日下午归还10000元给林马胜。余下10692元定于5月25日归还”。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林马胜所写,其中“翁国坤”的签字为翁国坤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虽为林马胜所写,但翁国坤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下面的签名,视其对上面的内容予以认可。还款协议书是翁国坤与林马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翁国坤答应于4月17日下午归还10000元给林马胜。余下10692元定于5月25日归还”,可视为翁国坤对仁爱门诊部所欠林马胜的债务20692元,同意提供担保。所以,本院(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翁国坤为(2015)湛霞法执字第1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翁国坤请求撤销(2015)湛霞法民三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无理,予以驳回。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翁国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四份,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细曼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冉晓璇附相关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