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路风林、路径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路凤林,路径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特尼格尔吐嘎查。法定代表人薛玉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峰,34岁。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凤林。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径达。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鑫源矿业公司诉称,路凤林、路径达于2015年3月份向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付石艳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874元以及抢救费940.55元。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要求鑫源矿业公司向路凤林、路径达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874元以及抢救费940.55元。而本案首先应确认鑫源矿业公司与石艳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示、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仲裁委却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花名册和审核表上可以看出石艳琴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等信息。”系程序违法。关于相关证据路凤林、路径达均提交的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却被一一采纳,违反法律规定。路凤林、路径达虽然申请工伤认定,而阿鲁科尔沁旗社保局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9日11时04分向鑫源矿业公司方送达(2015)06号赤人社阿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主要依据是工伤认定事故书,所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说明工伤认定书未完成送达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仲裁裁决实属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鑫源矿业公司不予承担石艳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874元以及抢救费940.55元。一审被告路凤林、路径达辩称,鑫源矿业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应予驳回。鑫源矿业公司与石艳琴存在劳动关系,石艳琴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鑫源矿业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抢救的费用。阿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合理、合法,鑫源矿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2015年2月10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之日已经给鑫源矿业公司送达了该认定书,鑫源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阿工伤认字(2015)6号工伤决定书,其起诉状中并没有说未向鑫源矿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如果没给鑫源矿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鑫源矿业公司又为什么会提起行政诉讼。后鑫源矿业公司撤回了行政诉讼,所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鑫源矿业公司主张的工伤认定书是在2015年6月9日才向其送达不是事实,而是在鑫源矿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前就已经向鑫源矿业公司送达,阿旗社会保障局也无需再向鑫源矿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鑫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凤林与石艳琴系夫妻关系、石艳琴与路径达系母子关系。2011年起石艳琴在鑫源矿业公司鑫源矿业工作,2014年3月20日石艳琴与鑫源矿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石艳琴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疾病,于当日11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0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阿)工伤认字〔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艳琴为视同工伤。2015年4月27日,阿鲁科尔沁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字〔2015〕第1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鑫源矿业公司)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5日内支付申请人(二路凤林、路径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石艳琴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874元、抢救费940.55元。2015年5月6日,鑫源矿业公司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2月10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赤人社(阿)工伤认字〔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开庭审理后,鑫源矿业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6月5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鑫源矿业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提举的证据,按着仲裁程序、依法作出了阿劳人仲字(2015)第11号裁决书,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裁决书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鑫源矿业公司与石艳琴存在劳动关系。石艳琴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石艳琴的死亡为视同工伤。鑫源矿业公司称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程序违法,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鑫源矿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鑫源矿业公司鑫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鑫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路凤林、路径达工亡(石艳琴)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874元、抢救费940.55元合计601694.55元。宣判后,鑫源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主要依据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该工伤决定书未给鑫源矿业公司送达,鑫源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举证证实送达给鑫源矿业公司该案的工伤决定书,在法庭主持之下达成协议,鑫源矿业公司撤回行政诉讼,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委托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送达公司认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送达文书文号为赤人社(阿)工伤认字(20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未送达之前劳动部门就已经作出裁决书,属程序违法,剥夺了鑫源矿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凤林、路径达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鑫源矿业公司提供了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一份,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44号开庭传票一份及举证通知书;该案松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应向鑫源矿业公司送达,在鑫源矿业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对路凤林、路径达申请给付石艳琴工亡补助费作出裁决书,剥夺了鑫源矿业公司提出异议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鑫源矿业公司不服阿劳人仲字(2015)第11号裁决书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程序,在双方争议的关于石艳琴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完结行政诉讼程序之前,关于石艳琴的工亡补助费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陆风林、路径达的起诉。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