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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1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2日,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明,系射洪县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9日,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德高,系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2日双方在射洪县原柳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长子蒲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蒲某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被告蒲某甲辩称,我们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蒲某乙,同年6月2日双方在射洪县原柳树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9日生育次子蒲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16年1月18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照片、病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蒲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