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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海宝韵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松桃、孟庆六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韵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松桃,孟庆六,刘伟,施卫平,沙玉亮,曹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韵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910弄2号楼126号。法定代表人陆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东(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玉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平。上诉人上海宝韵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韵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松桃、孟庆六、刘伟、施卫平、沙玉亮、曹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宝韵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宝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宝韵公司与泰州市第一交通物资有限公司达成购买钢材566.009吨的买卖协议。宝韵公司向该公司支付2289868.74元后,自提货款117799.48元的钢材,其余货款2172069.26元的钢材由该公司根据曾经负责运输的陈松桃所提交的船号“泰州货0127”向永钢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在运输途中,全部钢材被伪造船运簿及身份证的罪犯曹平、孟庆六、刘伟等人盗卖,经公安追赃后尚有922069.26元宝韵公司的货款余留在陈松桃处。宝韵公司认为,孟庆六、刘伟、施卫平、沙玉亮、曹平实施犯罪过程中侵占的宝韵公司货款922069.26元应及时归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法赔偿。陈松桃的失责行为造成宝韵公司受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请求判令陈松桃、孟庆六、刘伟、施卫平、沙玉亮、曹平连带赔偿宝韵公司经济损失922069.26元,利息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据此,法院在确定受理原告起诉时,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去审查。本案中,经查陈松桃的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虽在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河西北小区8号,但该住所地房屋已无人居住,年久失修,仅剩房基,陈松桃离开住所地已有多年,因此陈松桃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并不一致,而宝韵公司又未能提供陈松桃具体明确的住所,故本案不能认定宝韵公司起诉的陈松桃的被告主体身份是明确的。且本案其他五原审被告即孟庆六、刘伟、施卫平、沙玉亮、曹平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宝韵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上海宝韵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99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待本裁定生效后由上海宝韵炼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还。上诉人宝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宝韵公司提供了原审被告的住址,又有原审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的地址不明确、联系方式不对,属于被告身份明确但住址不明确的情形,可依照《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维护宝韵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松桃、孟庆六、刘伟、施卫平、沙玉亮、曹平未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宝韵公司提交了陈松桃的身份信息(盖有泰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公章),其现住址为“金通梅园2幢601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宝韵公司二审中提交了陈松桃的住所地及身份证号码,该信息足以证明陈松桃为明确的被告,故宝韵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