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旭东与被告赵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东,赵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黄旭东,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被告赵正军(曾用名赵正君),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原住大邑县。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旭东与被告赵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赵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东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正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1月,被告赵正军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被告赵正军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计400000元的的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赵正军催索此款,被告赵正军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正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赵正军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邑县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妻于2010年12月1日在大邑县晋原镇文庙街50号经营“大邑县******副食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11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11月9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旭东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赵正军,2013.11.9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在2016年2月1日下午14时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公告期间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公告期满也未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大邑县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银行个人活期细查询,借条等为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法院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收入资金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且在诉讼期间未向法院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其行为实际上系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同时,根据借款当地公民的交易习惯,若公民之间的现金借贷,一般是出借人将现金出借给借款人,由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者欠条,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若借款人没有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借款人一般不可能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者欠条。纵观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向法院举证的银行活期存款信息和借条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已经发生,被告确已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后,无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赵正军偿还原告黄旭东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赵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