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仲、李也丽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李也丽,李晓鹏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仲,男,l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地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坚忠,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也丽(又名李也立),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一审被告:李晓鹏,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李仲因与被上诉人李也丽、一审被告李晓鹏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能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叶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忠,一审被告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仲原籍吉林省吉林市人,与李晓鹏(已成年)系父子关系。李仲与前妻吴颖华于1989年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独自居住、生活。2014年,李仲与张菊芬再婚。2014年7月30日,原告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居住地住址为儿子××住所××海区××家园××单元××号。2014年10月31日,李仲在外租房居住,房屋位于北海市××海岸大道××号蓝色海洋国际家园小区蓝色经典二幢2单元l802号,房租l800元/月,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约201元/月。李仲持有《吉林省城市居民低保证》,其自称每月享有政府发放的基本生活费20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8日,李仲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九附属医院心血管内科入院治疗,根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九附属医院病案首页》记载,李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Ш级及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出院记录》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2、心内科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出院后,为医疗费、房租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18日,李仲诉至该院。该院立案后,李仲(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向该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申请对李也丽、李晓鹏(被申请人)的财产先予执行。同年6月9日,李仲以被申请人李晓鹏同意解决其治病费用、先予执行已不必要为由撤回《先予执行申请书》。庭审时,李仲承认被告李晓鹏已于2015年6月为李仲夫妻二人购买了回吉林飞机票。另查明,本案中,李仲未能提供李也丽的户籍资料及其与李也丽之间存在人身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也丽之间系父亲与女儿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依法,作为赡养义务人,李晓鹏对父亲有赡养义务。但本案赡养纠纷,应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人数及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根据李仲陈述,其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李仲每月有基本生活费2000元;李仲已再婚。依照法律规定,每个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庭审时李仲表示只诉求本案李也丽、李晓鹏给付赡养费。综上,李仲要求李也丽、李晓鹏每月给付基本生活费,根据李仲陈述,其每月享有政府发放的基本生活费2000元,可以维持基本生活,但考虑到李仲年迈多病及租房居住、有多个子女及已再婚的事实,综合扶养及赡养义务人的情况及李仲病情的证据,李晓鹏应每月给付原告l300元生活费。李仲要求李也丽、李晓鹏每月给付护理费、治疗费以及住院押金,未能提供相应住院治疗的证据,不予支持;如李仲确需住院治疗,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支出,可另行主张。李仲要求的交通费,庭审时李仲承认李晓鹏已足额支付。李仲要求被告李也丽承担赡养义务,因其不能举证证实二人是父女关系、李也丽是赡养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对此,李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2日前,给付原告李仲生活费l300元;二、驳回原告李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4元,经该院批准免予交纳。上诉人李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户籍资料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身关系的证据,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父亲与女儿的亲属关系。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一直是由上诉人抚养长大成人。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承认了其与上诉人是父女关系,上诉人到深圳养病期间曾在被上诉人家居住,被上诉人除了为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首付款购置吉林市的安置房外,还另出3万元购置了家具。2014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赡养费问题,双方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6万元。此外,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购买了机票、治疗心脏病用的药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是赡养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证据也很充分,而且被上诉人所在地派出所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也从侧面证实了双方是父女关系。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患心脏病20多年,长期以来一直住院治疗。2015年上半年刚进行一次心脏搭桥手术,术后身体非常虚弱,生活不能自理,心脏病经常复发,严重时急需送医院抢救,需要专职人员护理。以目前的病情,每个月至少需要护理费3000元、治疗费500元以及营养费l500元,才能保持病情的稳定。为了治疗上诉人的心脏病,上诉人至今己花完所有的积蓄,无力再承担后续的费用了。因北海气候宜人,有利于上诉人的养病,2013年,上诉人来到北海,租住在北海市××海岸大道××号蓝色海洋国际家园小区蓝色经典2栋2单元l802号房,每月租金及物业费2001元。目前,上诉人每月只享有政府发放的2000元基本生活费,每个月却要开支房租物业费、生活费以及护理费、治疗费等,入不敷出,生活极其困难。被上诉人和其丈夫经营着深圳市源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收入丰厚。在上诉人治疗心脏病花光所有积蓄后,特别是2015年以来被上诉人不肯每月为上诉人出一点赡养费,为上诉人分担的一点负担,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被上诉人自知理亏,一直不敢面对上诉人。上诉人实在是出于逼不得己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是父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7001元;3、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也丽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上诉人有五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赡养费应由四个子女共同负担。另外,上诉人有妻子,也应承担夫妻相互扶养义务。而且上诉人目前生活能够自理,经常游走在国内各大城市,身体状况根本不需要他人护理,其请求支付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吉林市已为上诉人购买房产,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但上诉人为了自己的私利,非要去北海租房居住,还提出要被上诉人支付房租的不合理要求。根据国内城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上诉人的退休工资金约3000元足以使其安度晚年。上诉人享有国家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由国家医疗保险支付,所以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如果上诉人确实发生了大额医疗费用,国家不能报销的部分,被上诉人愿意与其他法定义务赡养人共同负担。3、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不少费用给其(两年时间里约支付了20万元给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赡养父母的责任。4、被上诉人2013年患有甲状腺癌,手术后多次接受碘131放疗,身体状况很虚弱。被上诉人目前在国外治病,治疗费高,而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也不是太好,丈夫经营的公司亦因诸多因素基本处于歇业状态,儿子、儿媳在国外读研究生还没有毕业,一家人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可能拿出更多的钱给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的母亲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直由被上诉人承担赡养的义务,其他几个弟弟对此是知晓的。5、上诉人做心脏支架手术,据其长子李一一说前后支出约12万元,医疗保险报销近一半,其他费用已由长子支付,这是几兄弟姐妹共同商量的结果,主要就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不少钱给上诉人,也一直赡养母亲,所以才由其他几个兄弟负担上诉人治病的费用。6、一审判决李晓鹏每月支付1300元,李晓鹏实际为上诉人支付房租每月1600元是李晓鹏个人的自愿行为。被上诉人每月只能支付1000元赡养费给上诉人。7、上诉人共有四个子女,请求法院追加另两个儿子李一一、李大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2、3项上诉请求,并追加李一一、李大志为本案被告。一审被告李晓鹏陈述称:被上诉人李也丽是李晓鹏的亲姐姐,支付上诉人赡养费是应该的,对一审判决李晓鹏每月支付赡养费1300元给上诉人没有意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7001元的赡养费过高。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至2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2、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至23日在中国医学科学院的《诊断证明书》;3、上诉人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治疗的票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1、2、3证明上诉人2015年上半年做了一个大手术,花费了约15万元。证据4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李也丽没有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被告李晓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四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本院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仲与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李也丽、李一一、李晓鹏、李大志。二审期间,经本院向上诉人李仲释明是否请求追加另两个儿子李一一、李大志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李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该两个儿子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李也丽二审期间多次向本院表示其自愿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1000元,如上诉人因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部分亦愿意与其他赡养义务人共同分担。上诉人李仲与一审被告李晓鹏均认可在一审判决后,李晓鹏实际每月为上诉人支付房租160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仲请求被上诉人李也丽每月支付7001元赡养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仲未能提供相关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与李也丽之间系父女关系,但本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父女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李也丽一直承认与李仲系父女关系,一直以来也承担着赡养上诉人的义务,亦同意继续赡养上诉人。即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李仲与被上诉人李也丽之间的父女关系双方并没有争议,作为承担义务一方的被上诉人李也丽更没有否认其赡养义务人的身份。因此,本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父女关系的确定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条款未确认上诉人李仲与被上诉人李也丽之间的父女关系,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李也丽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李仲生育有四个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均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上诉人的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其的义务,上诉人放弃追加另两个儿子作为赡养义务人参加诉讼承担义务系其自愿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其他子女负担赡养费的份额,即被上诉人李也丽、一审被告李晓鹏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并不因上诉人放弃另两个儿子支付赡养费而有所加重。根据目前国内的生活水平,上诉人李仲每月有2000多元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本来是已经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水平,但鉴于上诉人现患有严重疾病,平时吃药看病的花费较多,以及上诉人李仲长年在北海市××生活(其××北海市气候较适宜老年人养老),而其在北海市没有自己的住房,需租房居住,支付一定的租金,2000多元的生活费用确实不够日常花销,上诉人的子女还应该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一审被告李晓鹏对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1300元的赡养费无异议,被上诉人李也丽亦自愿每月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不管案外两个儿子是否支付赡养费,上诉人目前每月能有约4300元的生活费用,完全能够满足其基本的生活水平。另外,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因上诉人已经发生的医药费其子女已经予以承担,今后若仍有重大的医疗费用发生,其各子女仍然有负担的义务,但目前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不宜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也丽每月支付7001元的赡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李也丽须每月12日前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上诉人李仲。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交。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