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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新宇诉被告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宇,赵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石新宇,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施振英、任莎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新宇诉被告赵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禹民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2015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施振英、任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赵志刚购买其精煤,口头约定销售后付款,运费由被告赵志刚垫付结算,期间共拉走原告石新宇精煤356.26吨,发往河北省邯郸宝业焦化公司,价值257846.4元,付精煤款及垫运费198337元,双方清算后,被告赵志刚出具欠条59469.4元。被告赵志刚另拉精煤2993.9吨,发往河北省邢台旭阳焦化公司,价值2090340.79元,付款120万元,垫付运费33.5万元,下欠精煤款555340.79元。上述合计614810.19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精煤款614810元及欠款利息,一笔59469.4元从2009年10月18日起,另一笔555340.60元,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一、2009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经营一煤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精煤,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二、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石新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赵志刚出具的欠条一份、煤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精煤的合同关系,前期曾有余款59469.4元没有付清的事实。3,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套(共计3页)、2009年7月23日—2009年8月29日的销货清单及销售过磅单一套(证据三中4—20页,共计十套,其中销售过磅单共计81张,销货清单共计10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精煤合同关系。二者互相印证被告购买精煤的数量,从禹州发往河北邢台旭阳焦化厂共3154.35吨,共计81车,其中8月29日的2车被退回共76.14吨,下余3078.21吨的事实,运输途中自然消耗的水分到旭阳焦化厂的过磅数为2993.9吨。被告赵志刚从原告处拉走精煤运往邢台旭阳焦化厂过磅数为2993.9吨,焦化厂扣除精煤的含水数后为2604.98吨,每吨850元,再扣除各项超标指数后,共计精煤款2090340.79元的事实。4、被告赵志刚在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背面亲笔书写的向原告汇款120万元、运费29.5万元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长期存在精煤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志刚从原告处购买的精煤销往邢台旭阳焦化厂,由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建平)结算给赵志刚的事实,印证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的真实性。被告赵志刚已经支付120万元精煤款,垫付运费29.5万元。(被告赵志刚另外垫付4万元)上述共计153.5万元,下余煤款555340.79元未结清。5、原告石新禹与高秋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高秋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秋珍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050774253010)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赵志刚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051103111515)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赵志刚从原告处购买精煤,销往河北邢台旭阳焦化厂,赵志刚通过原告之妻高秋珍银行账号向原告付煤款120万元的事实。6、证人高东兴到庭作证及冀红旗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精煤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煤款的事实。7、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及与李建平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谈话录音,被告欠原告煤款50多万未付的事实。8、票据9张,证明为向被告追要煤款,支出部分交通费、住宿费955元的事实。被告赵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欠款59469元是邯郸宝业焦化厂欠款,非被告欠款。证据3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博野县搏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不等于原被告之间整个买卖过程最后的结算单。更何况这个结算单只是个复印件,而且只有数字,没有任何文字来说明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在结算单背面的数字,被告认可是其书写,但是仅仅依据这些数字证明不了任何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数字是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时依据的数字(可能是双方做生意时中途记载的有关生意资料);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数字是双方最后结算时需要全部的资料(可能还有很多的项目没有写明);第三,甚至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数字和本案有关;第四,这些数字也没有文字说明,不知道这些数字的含义,不知道这些数字在原被告生意中的作用及意义。只有这些数字配有文字说明的情况下,才能知道原被告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销售过磅单,销货清单无法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结婚证、银行账目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高东兴在原告处上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614810元欠款的事实,该证据不应采信。另一证人冀红旗未到庭作证,只是说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其证言不予质证,不应被法院采纳。证据7原告与被告、原告与李建平的录音,原告提交的书面资料,断章取义的片段截取,根据完整版的录音资料是李建平拖欠原告50多万元,协助原告解决李建平欠款,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是2007、2008、2009年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找被告所花费的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的内容是“现邯郸宝业焦化厂还欠五万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整”,虽是被告出具的,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其煤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4,由于被告对本人在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背面给原告书写支付煤款结算款数,应视为被告购原告精煤的认可,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原告证据3、4、5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购销精煤关系,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在销往河北精煤尚有50多万元货款未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55元,能够证明原告为要煤款去被告处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住宿费,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洗煤厂期间,被告购原告精煤,双方口头约定销后付款。2009年7月24日至9月9日,被告购原告精煤3078.21吨,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从原告厂过磅吨数110元计算,先由被告垫付,在支付货款中由被告直接扣除。该煤销往河北邢台旭阳焦化厂,每吨价850元,以该厂实际验收进行结算。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为要煤款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一份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焦化厂实际验收精煤为2604.98吨,计款2214233元,又扣除灰分、硫分等折款123892.2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2090340.79元。被告并在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背面书写向原告汇款120万元、运费29.5万元。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先后于2009年7月25日至8月17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禹州支行设立的银行账号6228482051103111515转账给原告之妻高秋珍在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050774253010分7笔向原告支付煤款100万元,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网银又转账给原告之妻高秋珍在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050774253010上20万元煤款,扣除被告应垫付运费338603.1万外,共向原告支付煤款12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煤款551737.69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55元,至今未果等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在2009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购买原告精煤销往河北邢台旭阳焦化厂的过磅单和被告在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被面向原告书写的支付货款的清单予以确认、以及原被告就销往河北邢台旭阳焦化厂煤款支付的银行交往记录、被告的录音予以证明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于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原告煤款已经付清,且被告在博野县博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结算单背面书写给原告结算款数额与被告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禹州支行设立的银行账号给原告之妻高秋珍在农业银行账号支付货款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扣除已付煤款120万元和应垫付运费338603.1万外,被告仍欠原告煤款551737.6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已不欠原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追要欠款次日即2010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新宇支付货款人民币551737.69元,并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9元、诉讼保全费3595元,计135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