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加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李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12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平、祝锦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局干部。被申请人李加林。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6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6年1月28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