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赵军与张良、朱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张良,朱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赵军,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炳坤,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赵军诉被告张良、朱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张良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炳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被告朱炳坤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因逾期未还,经催讨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共计45万元续借4个月,于2015年6月12日还款,由被告张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逾期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良与朱炳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良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否存在,我并不知情;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是朱炳坤,保证人是我,但出借人是谁并未签名;被告朱炳坤承诺用其塔吊提供反担保,但没有交付。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炳坤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炳坤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6日与原告赵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军借给被告朱炳坤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1个月。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赵军于2014年9月11日由他人通过银行付款26.5万元,支付现金3.5万元,9月26日支付现金10万元,共支付借款40万元,并均由朱炳坤出具了收据。因借款愈期未还,2015年2月13日,原告赵军与被告朱炳坤将本金与逾期利息结算后,由被告朱炳坤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收据,并由原告赵军、被告朱炳坤、被告张良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良对4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逾期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证人郭某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被告朱炳坤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军与被告朱炳坤、张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朱炳坤向赵军借款,张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炳坤应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炳坤向原告出具的45万元的收据,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折算后月利率为2.5%过高,本院调整为2%,本息共计44万元。被告张良自愿为朱炳坤4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先由两被告签名后再由原告赵军签名,并未违反张良自愿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张良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朱炳坤是否提供反担保,属两被告之间的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军人民币44万元,被告张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赵军负担150元,被告张良与朱炳坤共同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中贵审判员 江 咏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茂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