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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津喜士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纬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喜士多科技有限公司,李纬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43号原告天津喜士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园区物华道2号C座4006室。法定代表人张小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亚云,该公司行政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川华,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纬杰,无职业。原告天津喜士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纬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喜士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亚云、张川华、被告李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等事宜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试用期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转正后每月实发工资5500元,应以此为基数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而非仲裁裁决之36496.55元。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96.55元及防暑降温费56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为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工资明细清单复印件。为证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系原告单位员工秦亚云书写;证据三、离职证明复印件。为证明被告劳动期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出具该证明是以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解决为前提,现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有违诚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原告,任软件开发工程师,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被告入职至2015年5月31日为试用期,每月应发工资5600元;2015年6月1日至离职,每月应发工资7000元。被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已发放完毕。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日9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每月实发4000元,转正后每月实发5500元,并同意以此为基数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以试用期应发工资5600元、转正后应发工资7000元为基数主张仲裁请求。被告当庭提交《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纬杰先生原系我公司技术部软件开发工程师,在职期间为2015年04月01日至2015年10月13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被告曾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等事宜。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496.55元及防暑降温费562.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又,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拒绝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数额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被告入职至2015年5月31日为试用期,每月应发工资5600元;2015年6月1日至离职,每月应发工资7000元,且被告以此为基数主张该项权利、现原告以试用期每月实发4000元、转正后每月实发5500元为基数同意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496.55元。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中拒绝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数额给付,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关于双方无争议仲裁判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喜士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纬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496.55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