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俊、李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俊,李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李军。被告张俊。被告李雪。原告李军诉被告张俊、李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被告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工厂上班,双方因工作中的一些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25日晚8点左右,其与妻子杨梦下班时遇到被告张俊夫妇就质问张俊有没有骂杨梦,后与被告张俊扭到一起,纠纷中被告李雪将抓伤并搂住其不放,被告张俊拿木板凳打致其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合计6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俊辩称,是原告李军先动手打人,且纠纷中原告李军并未受伤,原告李军为逃避给其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捏造事实、过度治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晚8点许,原告李军与被告张俊、李雪因工作琐事在厂区内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李军与被告张俊拉扯在一起,被告李雪拉住原告李军不让其打被告张俊,被告张俊还拿小木凳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接被告张俊报警后出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张俊在询问中称,2015年6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其与妻李雪买菜回到厂区套口车间附近,看到李军与其妻杨梦在等他们,李军过来质问其有没有到车间骂杨梦,其问李军你要干什么,刚说完就被李军一拳打到左眼,将其打倒在地,其妻李雪就拦住李军不让他继续打,其站起来后,李军又从边上拿起木托板砸向其头部,其用左手挡因此被砸到,怕李军再打来,其就拿了一个木板凳,但没砸,后来厂里同事赶到把李军的木托板夺下,老板出面说由其协调处理此事,到28日又说协调不了,其才报警。李军在询问中称,6月26日晚上,其接妻杨梦下班时听杨梦讲张俊因工作陆续骂她两次,后其与妻在套口车间等张俊,看到张俊与其妻李雪一起出来,其就问张俊是不是骂杨梦了,张俊说骂了,两人就扭打起来,互相拳打脚踢。期间,其打到张俊眼眶,李雪扯了其衣服并用指甲抓其脸,张俊拿一个板凳砸其右手小臂外侧,砸青了一点,张俊还摔倒了,手撑到地上手腕受伤,其看张俊拿板凳就在墙边拿了木托板,但没有砸,老板就过来了。李雪在询问中称,2015年6月25日晚20时左右,其与张俊买菜回厂里,看到李军和杨梦在车间门口,李军走过来用手指着张俊问是不是骂杨梦了,张俊问李军你想干啥,李军什么都没说直接一拳打到张俊左眼部,期间张俊被打倒在地,李军还从旁边拿起一块木托板接着打,张俊当时举起左手挡了一下,其就在边上拉扯李军,接着厂里同事过来拿走李军手上的木托板,张俊从地上站起来拿起小木凳去打李军,但被围观的同事拉住了,后来老板过来说让他来处理。杨梦在询问中称,6月25日,张俊两次到其车间骂骂咧咧的,其当时看张俊大个子,也没敢说什么,下班后就将张俊骂其的事告诉了老公李军。后来,李军看到张俊就问他有没有骂,张俊说骂了,两人就互相推搡起来,互相扭打,用拳头打,张俊老婆李雪也上去扯李军衣服,抓李军的脸,后来张俊与李军都去拿东西,差不多同一时间,张俊拿了板凳,李军拿了木板,张俊拿板凳砸李军的头时被李军手臂挡住了,李军也用木板推过去,因木托板比较长,比较宽,没有推到就被同事拉住了,后来就被劝开了。李福林在询问中称,2015年6月25日晚20时15左右,其听同事讲厂里有人在打架,其就赶紧跑过去看,看到张俊与李军面对面站着,张俊老婆李雪抱着李军的手臂,嘴里说着你不要再打我老公了,之后双方就没有什么动作了,当时看到李军上身没穿衣服,额头位置有一道抓痕,张俊站在一边,有一个男在站在他身边拉着他,当事双方手里都没拿东西,我问他们为何打架,双方都不说话,就让他们先回去。原告认为在纠纷中被告李雪楼住其使其动不了,被告张俊与其扭打,致其右脚扭伤,被告张俊还拿小板凳砸,砸到其左脚中指致脚趾甲脱落。2015年6月27日,原告李军因右上肢挫伤2天肿痛到苏州市××中区临湖镇卫生院治疗,查体:右上肢皮下淤血、肿痛,左足第3趾趾甲部分脱落,右外踝软组织肿胀、压痛,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8日,原告到苏州市医结合医院做右踝关节正侧位X光检查,结论为右侧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2015年6月29日,原告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查体左第三趾甲松动,基本脱落,少量分泌物,门诊予以继续外用消炎用药。之后原告李军分别于2015年7月1日、4日、6日、16日、9月11日、16日到上述医院继续门诊复诊,共花医药费1505.86元。经质证,被告张俊认为原告过度治疗,称原告的脚趾甲在双方纠纷前就有脱落、发炎现象,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对原告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审理中,因原告李军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军误工期限定为伤后30日、伤后7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7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6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被告张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苏州市亨利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考勤记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05.86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被告张俊表示原告过度治疗,称原告纠纷前脚趾即有损害,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经释明后未在本院限期内对原告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用药物及采取的有关治疗措施系因纠纷所致伤害的对症处理及治疗,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505.3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称自2013年9月起在苏州市亨利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押2个月,于每月月底以转存方式发放至其农业银行账户,受伤就医后先休息了二十几天,上班十几天后因脚疼又休息一段时间,并提供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张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月底转存入账依次为4023.8元、4063.57元、3512.61元、1810元、2682.60元,据此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核算原告误工费为3240.7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称其受伤期间由妻子护理,其妻因此误工减少收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妻收入减少实际情况;被告张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算护理费计5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500,被告张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认按50元/天算营养费计3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张俊认为过高。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因本次纠纷受伤,但不致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56.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军因右上肢皮下淤血、肿痛,左足第3趾趾甲部分脱落,右外踝软组织肿胀、压痛等经治疗并因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856.08元,原告主张上述损伤皆是涉案纠纷所致,该主张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能相互印证,被告张俊虽抗辩否认原告上述损伤是涉案纠纷所致,但未能就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上述损伤是涉案纠纷所致。因纠纷中被告李雪存在拉扯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存在身体接触,现原告所受损伤中无法明确区分哪一损伤系被告张俊或李雪所致,故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双方对纠纷中谁先动手、事发经过等各执一词,综合分析双方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或因偏见、或因含糊其辞,均不足以认定事发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2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军人民币292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3元、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合计人民币1953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013元,被告张俊、李雪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