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笑然等与王兵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兵,王亚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636号原告王某,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李秋莲,女,1972年9月6日出生。被告王兵,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王亚贺,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李秋莲与被告王兵、王亚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李秋莲,被告王兵、王亚贺之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李秋莲诉称:原告李秋莲与被告王兵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7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王某系原告李秋莲与其前夫之女,1998年2月出生;被告王亚贺系被告王兵与其前妻之子,1995年8月9日出生。2015年8月19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秋莲与被告王兵离婚,此判决现已生效。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就共同创造的家庭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502室房屋归二被告所有;2.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归二原告所有;3.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7000元,由被告王兵负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兵、王亚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虽然双方都有各40平米的指标,但该两套房屋是被告婚前拆迁款购买的,是属于被告的。对于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受理范围,应另行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同意给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莲与被告王兵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李秋莲携其与前夫所生婚生女王某、王兵携其与前妻所生婚生子王亚贺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兵签订《某镇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258.48平方米,正式房屋9间,建筑面积167.91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4人,分别为王兵、李秋莲、王亚贺、王某;甲方共计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307813元。2009年12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兵签订《回迁楼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为4人,农业户口人员为:王兵、李秋莲、王亚贺、王某,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56.34平方米,房号为某号楼某单元502室,2居室,建筑面积78.17平方米;某号楼某单元202室,2居室,建筑面积78.17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认购的定向安置房总价款人民币234510元。”现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原、被告认购了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室、502室房屋,购房所需资金234510元系由拆迁补偿款抵扣。2015年,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0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秋莲与王兵之间的婚姻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离婚诉讼中李秋莲要求分得某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室房屋,王兵予以同意,因涉及子女权益,本院对此项请求未予处理。2015年11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李秋莲,女,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07年8月7日,与我村村民王兵登记结婚,我村于2009年拆迁,以登记证证明李秋莲与王某有80平方米的回迁楼房面积”的证明。现二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室,二被告居住在某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502室。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撤回了其第2、3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回迁楼认购协议书》、《某镇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房民初字第10960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信息(个人金融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二原告、二被告共同作为安置对象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某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室、502室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李秋莲与王兵已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已不复存在。现二原告要求对上述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系合理请求,考虑到上述房屋的使用现状,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某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安置房具有集体福利性质,购房资金来源并不能作为判断房屋归属的唯一因素,二被告关于购房资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202室归原告王某、李秋莲所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区某号楼某单元502室归被告王兵、王亚贺所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李秋莲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兵、王亚贺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英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