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翁汝真、许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翁汝真,许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董佳音,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汝真。被告:许婵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翁汝真、许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汝真、许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翁汝真签订了编号为130563577084009348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的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贷款按月计息,扣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5日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翁汝真仅足额支付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分别扣除期内利息177.18元、逾期利息108.4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1.28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第24条、第25条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63671.7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日期内利息4989.23元、逾期利息415.72元、复利74.2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元,总计174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招商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13056357708400934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翁汝真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本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翁汝真、许婵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招商银行的证据,因被告翁汝真、许婵娟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旦发生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翁汝真尚欠借款本金163671.78元、利息4989.23元、复利74.27元。被告翁汝真、许婵娟于2000年3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翁汝真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翁汝真发放贷款,被告翁汝真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起诉时,被告翁汝真已连续三个月未偿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翁汝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翁汝真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罚息应从原告招商银行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招商银行主张复利,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翁汝真在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原告招商银行可计收复利,但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逾期罚息部分不应再计收复利。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翁汝真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汝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招商银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翁汝真、许婵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许婵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翁汝真、许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3671.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利息4989.23元、复利74.2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截止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不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33元,由被告翁汝真、许婵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谷才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