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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星明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博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星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博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97号原告邓星明。委托代理人许自新,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住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国土大楼。法定代表人朱耀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平,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菊莲,县长。委托代理人朱耀新,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星明因认为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博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博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自新,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朱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平、余胜仿,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耀新、余胜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星明于2015年4月17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邮寄送达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土地的申请书》,并在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或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星明于2015年4月17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邮寄送达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土地的申请书》,并在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针对上述两份申请,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均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原告邓星明于2015年4月17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第一次向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邮寄送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土地的申请书》。2015年4月27日,邓星明第二次向博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办理土地权证的申请书》,已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系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系其职能范围。博罗县人民政府并不直接受理原告的申请,具体事项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后再报县政府批准,因此,在被告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未受理原告的申请之前,博罗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并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博罗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星明对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黄 潮 明审判员 覃 毅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林美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