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2009年8月1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赵公口桥南时,因行车让路问题与被害人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徐×用U型锁将被害人丁×打伤,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打伤。经法医鉴定,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该款项已给付,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丁×、周×表示对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丁×、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李×1、李×2、陆×、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铁质U型锁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