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和江、吴先权、黄显忠、马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和江,吴先权,黄显忠,马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37-2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和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吴先权,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黄显忠,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马翠英,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自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和江、吴先权、黄显忠、马翠英偿还申请执行人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自贡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息7143145.7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75522元,申请执行费729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翠英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新生街156-4-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6.8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1937);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巧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