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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200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6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4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事李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乙右胫骨被李某甲踢成粉碎性骨折,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此次伤情已构成轻伤(甲级)。昆明市西山区分局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对李某甲予以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依法对李某甲予以取保候审,但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改变住址和电话未向公安机关报到,致使无法开庭,2015年11月15日,李某甲在昆明市西山区卢家营新村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了人民币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系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伤害被害人李某乙的主观故意,且也打伤了被害人李某乙并造成了轻伤甲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耿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