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显驰与曲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驰,曲凌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12号原告李显驰,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曲凌杰,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显驰诉被告曲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玉米欠款9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5月27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我为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尾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粮食尾欠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款9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玉米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粮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凌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伟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