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涛与张鸣、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张鸣,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王涛,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鸣,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鑫,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张鸣、张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鸣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王某、张鸣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经王某介绍,被告张鸣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鑫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鸣60000元,张鑫担保的事实。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原告及被告张鸣均是朋友。当时张鸣找到自己借钱,因自己没那么多钱,后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张鸣60000元,由张鑫担保,自己是经手人。被告张鸣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张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之前也不认识原告。2015年2月6日,我为张鸣担保过一笔4万元的借款,出借人是王某,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金额为4万元的借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鑫于2015年2月6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已偿还。2、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不能证实该6万元借款产生的原因。诉讼中,被告张鑫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张鑫”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该借据上张鑫系其本人所签,指印系其本人所捺,被告张鑫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张鸣之父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证明张鸣现外出,下落不明。张鸣曾向王某借过40000元钱,由张鑫担保,该借款已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鑫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出借人是原告,担保人的签名并非张鑫所签。本院认为,该签名及指印经鉴定系被告张鑫所签、所捺,并能与第3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借款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称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证明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鑫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张鑫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鸣偿还王某的40000元与自己借给张鸣的60000元无关。被告张鑫无异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所述系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张鸣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书写借据及收据各1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张鸣(借款人)从(出借人)处借到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02月06日至年月日止,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前还款。借款人(签字):张鸣手机号码:155××××5566。担保人(签字):张鑫手机号码:189××××8062借款日期:2015年02月06日”,“收据今收到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签字):张鸣收款日期:2015年02月06日”。被告张鸣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鑫对2015年2月6日借据上的签名及指印均予以否认,2015年11月6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02月06日的《借据》原件上“担保人(签字):”部位“张鑫”签名字迹是张鑫本人所写,“张鑫”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是张鑫的右手食指指纹所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张鸣就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鑫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鸣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