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叶建辉与毛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辉,毛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151号原告:叶建辉。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斌斌。原告叶建辉为与被告毛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毛斌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毛斌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金田园1幢623室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毛斌斌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毛斌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金田园1幢62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原告将80000元借款本金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斌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辉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叶建辉有权对被告毛斌斌坐落于台州市金田园1幢623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权顺位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毛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王欣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