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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谭菊平与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菊平,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菊平。委托代理人费采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华、马世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菊平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中,谭菊平诉称,其自2000年9月入职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处,直至2008年9月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0月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以谭菊平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辞退谭菊平,却未为谭菊平办理退休手续,致使谭菊平无法领取退休金。请求判令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与谭菊平维持劳动关系并为谭菊平续交社会保险金直至谭菊平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为止。原审法院认为,谭菊平2000年9月入职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处,泰州市育才劳动服务中心在2014年10月已经明确终止与谭菊平的劳动关系,谭菊平属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双方之间的养老待遇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谭菊平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谭菊平的起诉。谭菊平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谭菊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涉及了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持续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关系持续时间的工资发放问题,双方补缴、续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以及若无法补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诉求的部分事实并作出裁定,于法无据。二、即使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也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超出原仲裁请求的事项,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谭菊平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养老保险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