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妍洁与被告曹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妍洁,曹岐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黄妍洁,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岐三,1963年9月2日生。原告黄妍洁与被告曹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黄妍洁的委托代理人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岐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黄妍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岐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妍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原告1.05万元。如不按期还款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8%,并且违约方需承担一切关于本案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05万元,之后就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6.5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因合同期间内未按约归还借款相应违约金10472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8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28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曹岐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黄妍洁与被告曹岐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011年4月8日借款方曹岐三身份证号××向贷方黄妍洁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6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叁万陆仟元整。一、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归还;二、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借款方每月还给贷方3000元,一年计叁万陆仟元整,剩余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到期当日全部还清给贷方;三、违约责任,(1)、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借款方每月需还给贷方¥3000元,如借款方连续二个月未按时间月还款¥3000元,则视为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方归还该借款,并按照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八(28%)由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需向贷方支付违约金。(2)、如每月还款¥3000元履行了,但到期剩余款额¥100000元不能按时还款,则视借款方违约,违约金为总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八(28%),由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并需向贷方支付违约金。……贷方钱款2011年4月8日,以现金支付给借款方”。同日,被告曹岐三向原告黄妍洁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妍洁人民币拾万元整。”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4月8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36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2011年6月15日,被告曹岐三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2011年6月15日借款方曹岐三向贷款方黄妍洁借人民币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加捌万玖仟陆佰元整,加拾万玖仟元整。至肆月拾肆日归还余款,于前一到……借款方每月需还给贷方2100元加2400元加3000元整……”。2011年6月15日,被告曹岐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柒万元整”。2011年12月15日,被告曹岐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整”。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拾万整”。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6月15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合同中的91000元是本金7万元加21000元的利息,借款合同后面“加捌万玖仟陆佰元整,加拾万玖仟元整”分别是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直接在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补写,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剩余的均为利息。2013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2013年5月1日,借款方曹岐三身份证号××向贷方黄妍洁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476000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元整。一、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归还;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借款方每月还给贷方¥10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伍佰元,壹年计126000元,剩余金额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到期当日全部还清贷方;三、违约责任,(1)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借款方每月需还给贷方¥10500元,如借款方一个月未按时间月还款¥10500元,则视为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借款方归还该借款,并按照违约处理,违约金为总借款的百分之二十八(28%)由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需向贷方支付违约金。(2)如每月还款¥10500元履行了,但到期剩余款额¥350000元不能按时还款,则视借款方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28%),由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并需向贷方支付违约金……(4)、如出现违约,双方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白下区法院解决。违约方需承担一切与此案相应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5)、借款日期到期如借款方不履行出现违约,如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利息以总借款额当年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时间从合同到期第二天借款方违约开始算至借款还清到贷方账户当日止(包括法院执行期间)……贷方钱款2013年5月10日,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12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方。”另在该份借款合同下方注有:“补充:原借款方叁拾伍万元一直未归还至黄妍洁贷方的账户,此份合同中的壹拾捌万元于2013年7月1日需归还给黄妍洁。如到期此¥180000元未归还可视为违约,如合同上述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曹岐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肆拾柒万陆仟元整(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合同中的476000元借款本金包含了前面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借款本金,另外在2013年5月10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12万元,不是126000元,应该是笔误写成了1260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总计为47万元(分别为10万元、7万元、8万元、10万元、12万元)。后本院又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又陈述2013年5月10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就是现金126000元,但因6000元是现金给付没有证据所以就说实际给付被告12万元,对没有证据的6000元原告放弃主张的权利。另查明,原告为本起诉讼花费律师费285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2万元)及银行账目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自认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前已偿还本金10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等书面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曹岐三与原告黄妍洁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四次借款计3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5月1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出借3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原告陈述其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126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结合双方在2013年5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方式及被告出具的总收条(476000元),同时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2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表示对该笔借款(2013年5月10日)放弃主张6000元,只主张1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曹岐三共尚欠原告黄妍洁47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95万元(已扣除被告偿还的1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31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确属违约行为,根据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双方对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总借款的28%),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4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但因4月份无31日,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2013年5月1日合同中违约责任第(5)项中对借款日到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依约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主张未超出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岐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妍洁偿还借款45.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1元,保全费402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736元,由原告黄妍洁负担1736元,由被告曹岐三负担14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