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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史文玉与韩立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玉,韩立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87号原告史文玉,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牛国林,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秋,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文玉诉被告韩立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林、被告韩立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耕种原告责任田,之后未交费耕种至今已三年,被告为原告出具2013年、2014年承包费欠据两张,2015年双方约定承包费按2014年承包费标准计算,并未出具书面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承包费,被告屡次推诿,不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立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过2014年承包费已经给付3000元,所欠三年承包费应为18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8日土地承包费欠条一张,金额为6750元;2014年1月15日土地承包费欠条一张,金额为8000元,用以证明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并拖欠承包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承包耕种原告责任田三年,因当时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2013年、2014年承包费欠条两份,2015年承包费双方口头约定按2014年承包费标准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承包费3000元,剩余三年承包费共计18500元被告并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方式来耕种原告责任田,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实际经营该地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接受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耕种原告责任田,期间给付原告2014年承包费3000元,剩余18500元至今未予给付,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史文玉支付2013年至2015年所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文彬 搜索“”